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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行初字第0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208太仓棨淂服装有限公司与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棨淂服装有限公司,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真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昆行初字第0208号原告太仓棨淂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浮桥镇浏家港石化路28号。法定代表人蒋旭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保华,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一村,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柳州路38号。法定代表人王大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单辉,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真玉。委托代理人陆卫华,江苏娄东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王洁,江苏娄东律师事务所。原告太仓棨淂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棨淂公司”)诉被告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太仓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12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通知张真玉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盛一村,被告的行政机关负责人顾敏华及委托代理人单辉,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陆卫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张某、施某当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太仓人社局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太工伤认字[2015]第012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真玉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原告棨淂公司诉称,第三人张真玉2014年9月30日凌晨3时许在工作时间内未经请假,擅自离开自己的工作岗位后被车撞伤,被告认定其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依据不足。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太工伤认字[2015]第012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开庭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2、仲裁申请书;3、考勤表;4、情况证明;5、2份调查笔录(施某、张某);6、规章制度(3页);7、关于车辆证明;8、出门证(3页)。被告太仓人社局辩称,张真玉提前下班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这并不影响当事人实质下班的性质。故张真玉在提前下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故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申请人的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2、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3、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4、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5、工伤认定决定书;6、送达回执及邮寄凭证;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上下班路线图;10、七丫村证明;11、顾秀玉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2、苏州市居住证受理回执;13、病史资料;14、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5、询问(调查)笔录;16、用人单位提供的申辩材料。第三人张真玉述称,其在原告处工作实行计件制工资,事发当天的夜班所有活儿都干完后可以提前下班,遭遇交通事故时也处于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上,其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所举所有证据,原告所举证据1、2、5-7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4,第三人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认定部门提供考勤表等材料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8,被告与第三人均提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真玉系原告棨淂公司操作工。2014年9月30日凌晨4时30分许,张真玉在公司车间完成其手头工作后,步行回居住地途中行至太仓市浮桥镇龙江路083097路灯杆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2014年11月1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驾驶机动车的案外人丁亚林夜间行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张真玉在有人行道的道路上未在人行道内行走,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丁亚林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真玉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2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材料不齐全,被告书面告知补正。经补正材料,被告2015年4月21日受理。经调查,被告太仓人社局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太工伤认字[2015]第012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2014年9月30日,张真玉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经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4年9月30日诊断为头部、颈部、双手、双踝外伤。上述情形经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6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认定:认定张真玉受到的伤害为工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太仓人社局负责本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张真玉是否在下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六条规定,故意犯罪、醉酒或吸毒、自残或自杀导致的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第三人2014年9月30日凌晨从公司擅自离岗受到交通事故伤害,非合理的下班途中,不能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第三人在遭遇交通事故时系擅自离岗的状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根据原告申请的出庭证人施某的证言,第三人事发当天系从工作岗位上完成手头工作后提前回家,被告也当庭认可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这并未从根本上改变第三人下班回家的目的,即使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也不是否定工伤的法定事由。被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走路线图、居住地情况说明、询问调查笔录等证据,结合病历资料,认定张真玉在下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属工伤并无不妥。2015年2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材料不齐全,被告书面告知补正。经补正材料,被告2015年4月21日依法受理,并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太工伤认字[2015]第012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了原告与第三人。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太仓棨淂服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太仓棨淂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游人民陪审员 沈 玲人民陪审员 周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丽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