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辖终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陈根富与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陈根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根富。上诉人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5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被上诉人提交的结账单,明确反映建设工程施工地在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陈根富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被上诉人向原审起诉的内容看,原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被告之一胡志勇住所地在浙江省象山县,故原审裁定以被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贤军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