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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杨俊与左见明、耿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左见明,耿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初字第827号原告杨俊。委托代理人钱吉飞。被告左见明。被告耿勇。委托代理人左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负责人徐丽红。委托代理人张玺鹃。原告杨俊诉被告左见明、耿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扬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的委托代理人钱吉飞、被告左见明、被告人保扬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玺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俊诉称:2014年8月8日,被告左见明驾驶苏L×××××轿车,沿扬中大道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因无法查清当事人事发时是否违反交通信号,致使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经了解,苏L×××××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故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4350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2370元。被告左见明、耿勇辩称:我方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扬中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方系无证驾驶、醉酒驾驶,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也介入调查,故我方承保车辆的驾驶人即被告左见明应当不负事故责任,赔偿应当按照无责来处理;被告左见明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30万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23时10分左右,原告杨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mg/100ml)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L×××××二轮摩托车,沿扬中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扬中市昌盛路路口时,与被告左见明持C1证驾驶的沿扬中大道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的苏L×××××轿车相撞,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4年9月23日,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扬公交(2014)820009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因无法查清事发时当事人是否违反交通信号,致使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当事人就事故损害赔偿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8月9日,原告入住扬中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下端开放骨折,行清创术加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8月21日出院。2015年6月23日,原告再次入住扬中市人民医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2015年7月6日出院。原告两次治疗共计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35510.29元。2015年12月17日,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载明原告因车祸致左下肢损伤,导致左膝、踝关节功能障碍,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70元。庭审中,被告人保扬中支公司对原告在江苏永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有异议,申请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2016年3月10日,本院至江苏永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工作及误工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经核实,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江苏永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另查明:被告左见明驾驶的苏L×××××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耿勇,被告左见明系被告耿勇的姐夫。苏L×××××轿车在被告人保扬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2015年7月23日,本院作出(2015)扬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杨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以上事实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扬中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X线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结算清单、营业执照副本、停发工资证明、谈话笔录、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2015)扬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医疗费,被告人保扬中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部分的内容、替代医疗方案及相关替代医疗费用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人保扬中支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酌定为810元(30元/天×27天)。原告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已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确认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400元(20元/天×120天)、护理费为9600元(80元/天×120天)。对误工费,原告在江苏永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有企业营业执照、收入减少证明、工资发放表及江苏永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人杨春美的谈话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经计算,误工费为23100元(3300元/月÷30天×210天)。对残疾赔偿金,被告人保扬中支公司对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载明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予以认定。原告收入来源于江苏永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发放的工资,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的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伤残等级酌定为1000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就医次数酌定为300元。对财产损失1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庭审中放弃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杨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其合理的部分为:医疗费3551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误工费23100元(3300元/月÷30天×210天)、护理费9600元(8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7066.29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左见明、人保扬中支公司辩称原告系醉酒驾驶、无证驾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无法查清事发时当事人是否违反交通信号,致使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被告左见明及人保扬中支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杨俊存在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行为,故对被告左见明、人保扬中支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因不能认定事故责任,原告杨俊、被告左见明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3551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38720.29元,由被告人保扬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杨俊10000元,余款28720.29元,由被告左见明负担50%计14360.14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扬中支公司处投保了3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故由被告人保扬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14360.14元,余款14360.1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8346元,由被告人保扬中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8346元。综上,被告人保扬中支公司共应赔偿给原告杨俊132706.1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赔付原告杨俊132706.1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汇至本院,户名扬中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分行江洲支行,账号11×××16)。案件受理费1129元,鉴定费2370元,合计3499元,由原告杨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朱 莲人民陪审员 孙 琳人民陪审员 陈高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