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民初1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高锋新颖建材(苏州)有限公司与刘兵、曹以妹等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锋新颖建材(苏州)有限公司,刘兵,曹以妹,曹立福
案由
清算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1648号原告高锋新颖建材(苏州)有限公司,住所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潘阳工业园春秋路8号。法定代表人高磊,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海珠,上海沪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兵。被告曹以妹。委托代理人刘兵(夫妻关系),基本情况同上。被告曹立福。委托代理人刘兵(亲属关系),基本情况同上。原告高锋新颖建材(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锋新颖公司)与被告刘兵,曹以妹,曹立福公司清算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傅美兰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锋新颖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海珠,被告刘兵(曹以妹、曹立福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天津华美仕达工贸有限公司于2002年5月30日设立,注册资本1150万元,股东为被告刘兵、曹以妹、曹立福。2008年因天津华美仕达工贸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104183.92元,故诉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后经该院调解结案。因天津华美仕达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时付款,故原告于2010年5月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1423270.64元,天津华美仕达工贸有限公司声称其无财产供执行。2012年12月4日,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清分局因天津华美仕达工贸有限公司逾期仍不接受年检为由,作出了津工商企处字(2012)第45-130号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3月14日,原告以天津华美仕达工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依法被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清分局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在法定期限内自行组织清算为由,申请对天津华美仕达工贸有限公司强制清算。2015年2月9日,天津华美仕达工贸有限公司清算组向武清区法院提出申请,称天津华美仕达工贸有限公司及其股东对其清算一案极不配合,自武清区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后,拒不提供其财产、债权债务清册、公司印章及相关重要文件资料等,致使强制清算工作无法进行,请求武清区法院终结天津华美仕达工贸有限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武清区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武民清(算)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终结天津华美仕达工贸有限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原告认为,由于三被告怠于履行股东清算义务,导致天津华美仕达工贸有限公司无法清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货款1104183.92元、违约金15767.84元,共计1119951.76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兵辩称,2006年以前天津华美仕达工贸有限公司以生产自行车为主,在经营过程中企业严重亏损,于2008年3月份停产,后企业资产已用于清偿公司债务。对于武清区人民法院的裁定被告刘兵一无所知。故对于原告诉请不认可。被告曹以妹、曹立福答辩意见同被告刘兵。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清(算)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2、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清(预)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08)武民二初字第1653号民事调解书;4、我方申请贵院调取的武清法院相关诉讼材料。三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天津华美仕达工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30日,股东分别为三被告,其中刘兵出资100万元,曹立福出资1000万元,曹以妹出资50万元。2012年12月14日,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清分局作出津工商武企处字(2012)第43-1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天津华美仕达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并注明债权债务应由清算组负责清算,并于自清算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由清算组织依法到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2008年因天津华美仕达工贸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买卖合同约定的给付货款义务,高锋新颖公司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天津华美仕达工贸有限公司给付货款。经调解,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出具(2008)武民二初字第1653号民事调解书,由天津华美仕达工贸有限公司给付高锋新颖公司欠款金额共计1104183.92元,分三次给付;违约金15767.84元高锋新颖公司自动放弃,如天津华美仕达工贸有限公司不能于2008年8月10日履行付款义务,仍应给付高锋新颖公司违约金15767.84元。调解后天津华美仕达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调解协议的内容,后高锋新颖公司申请执行。2014年3月14日,高锋新颖公司以天津华美仕达工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依法被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清分局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在法定期限内自行组织清算为由,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申请对天津华美仕达工贸有限公司强制清算。2014年4月24日,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武民清(预)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高锋新颖公司对天津华美仕达工贸有限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2015年2月10日,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武民清(算)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天津华美仕达工贸有限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在该裁定中,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认为,天津华美仕达工贸有限公司未提交公司财产状况说明、财务账册、重要文件、印章等,致使清算工作无法进行;天津华美仕达工贸有限公司清算组申请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强制清算程序终结后,高锋新颖公司可另行要求天津华美仕达工贸有限公司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8)武民二初字第1653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天津华美仕达工贸有限公司应按期履行调解书内容。天津华美仕达工贸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全体股东应作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无论各股东所占股份及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均应承担责任。被告刘兵、曹立福、曹以妹未主动履行清算义务,且在高锋新颖公司提起强制清算程序后,三被告依旧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天津华美仕达工贸有限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其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损害了作为公司债权人的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三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三被告提出对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强制清算程序不知情的答辩意见,一方面该事实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另一方面,三被告怠于履行清算责任事实清楚,故本院对三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兵、曹立福、曹以妹连带给付原告高锋新颖建材(苏州)有限公司1119951.76元(包括货款1104183.92元、违约金15767.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17元,减半收取9558.5元,由被告刘兵、曹立福、曹以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美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路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