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22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苏学芬诉被告苏丕荣、郁翠珍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学芬,苏丕荣,郁翠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2民初82号原告苏学芬。委托代理人李鸿斌,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苏丕荣。被告郁翠珍。原告苏学芬诉被告苏丕荣、郁翠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学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鸿斌、被告苏丕荣、郁翠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学芬诉称,2015年11月27日,被告将我家的水管挖断,我知道后也没有找被告说什么。11月30日12时许,我到大哥家吃完饭准备去河边种辣子,二被告看到我后,就追来对我进行殴打,我被苏丕荣打了两棍,就昏倒在地什么也不知道了,后来我侄儿子苏元付将苏丕荣拿着的木棍抢走,两被告才停止了殴打。我丈夫打电话向派出所报了警。我被打伤后,被家人送到禄丰县恐龙山镇卫生院和禄丰县人民医院治疗,我的伤被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9天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5878元。我的伤情经楚雄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为轻微伤、误工损失日为15天,后续治疗费为15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12958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苏丕荣、郁翠珍辩称,我们只是问问原告,以前也把我家的水管挖断的事情要怎么整,原告就无理取闹的睡下去,我们没有打着她,我们不予赔偿。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苏学芬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禄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住院病人结算发票、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证、护理证明、鉴定文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4张,欲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伤情及支出费用、鉴定的有关情况。照片4张,欲证明被告将原告家水管挖断的事实,及被告致伤原告的情况。2、双柏县公安局大庄派出所对白志友、郁翠珍、苏元付、郁秀兰、苏学芬、苏丕荣询问笔录各1份、报警记录1份。欲证明纠纷发生的过程。3、证人彭某某到庭作证,欲证明被告苏丕荣打苏学芬的过程。4、收据和证明6张、车票14张,欲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经质证,被告苏丕荣、郁翠珍对证据1不予认可,提出这些证据都是假的,我们没有打着她,不知道是从哪儿来的。对证据2提出,派出所做的笔录与我们说的不一样。其他人的笔录不真实,都是假的。对证据3提出证人证言不真实。对证据4提出不予认可,我们没有打着原告。本院认为,原告苏学芬提交的证据1、2、3,综合证明了二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的过程、原告的伤情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4,根据交通费的实际发生酌情认定。被告苏丕荣、苏学芬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苏元付的询问笔录、CT检查报告单、就诊记录内容、检验报告单复印件各1份、贫困证明及二被告的陈述各1份。经质证,原告对苏元付的询问笔录没有意见,对其他证据提出,CT检查报告单检查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就诊记录内容与本案无关,检验报告单与本次案件的时间不符,贫困证明与本案无关,被告的陈述主要陈述以前的过往,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对双柏县公安局大庄派出所对苏元付的询问笔录没有意见,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和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苏丕荣与原告苏学芬系亲兄妹关系,平素间互不往来。2015年11月27日下午,苏丕荣犁地时将苏学芬家的皮管挖断。11月30日中午12时许,苏丕荣的妻子郁翠珍与苏学芬因挖断皮管一事发生争吵,尔后,苏丕荣手持木棍也和苏学芬争吵,木棍被苏元付抢掉,在争吵过程中,苏丕荣与苏学芬发生打闹,苏学芬昏倒后苏丕荣离去。同日13时50分,苏学芬的丈夫白志友向大庄派出所报警。当日,苏学芬先被家人送到禄丰县恐龙山镇卫生院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35元。后又被送到禄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9日出院,其伤情被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支出住院医疗费5225.32元、门诊医疗费4.40元;医院出具护理证明,苏学芬住院9天,住院期间需家属陪护。2015年12月16日,苏学芬的损伤程度、误工损失日、后期医疗费经楚雄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是:苏学芬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天,后期医疗费用为人民币1500元;支付鉴定费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因被告苏丕荣在犁地过程中将原告苏学芬家的皮管挖断一事,引发苏丕荣与苏学芬打闹,致苏学芬受伤,现原告要求被告苏丕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未冷静处理,对纠纷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苏丕荣的民事赔偿责任。经查明,被告郁翠珍仅与苏学芬争吵,没有致伤苏学芬,故对原告的损伤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5878元,予以支持2015年11月30日禄丰县恐龙山镇卫生院门诊医疗费35元、禄丰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4.40元、住院医疗费5225.32元,合计5264.72元。禄丰县人民医院2015年12月28日门诊医疗费216元、12月31日门诊医疗费224.04元,合计440.04元,属后期治疗费范围,不予支持。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公交(2015)66号《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为75元,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5天,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125元;护理费根据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认定护理9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75元计算,予以支持,护理费为675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1510元,认定从禄丰县恐龙山卫生院至县医院租车费100元,出院回家2人每人15元合计30元,2015年12月16日从家里到妥甸计30元,妥甸到楚雄三和司法鉴定所14元,1次1人来回计88元,二人计176元;交通费认定306元。主张营养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营养费的意见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主张鉴定费1000元及后续治疗费150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据此,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264.72元、误工费1125元、护理费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306元、鉴定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合计10140.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苏丕荣赔偿原告苏学芬各项经济损失10140.72元的70%即7098.50元,限被告苏丕荣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其余30%即3042.22元,由原告苏学芬自理。二、被告郁翠珍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苏学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苏丕荣负担175元,原告苏学芬负担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慧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宝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