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贺治虎与周进云、周忠礼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治虎,周进云,周忠礼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883号原告贺治虎,男,生于1975年2月1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徐金芳,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周进云,男,生于1968年3月6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周忠礼,男,生于1967年3月21日,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建忠,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贺治虎诉被告周进云、周忠礼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二被告以调取新的证据为由,申请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5日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治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金芳、被告周进云、周忠礼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案情疑难复杂,经报请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喊叫水乡村民。2013年1月17日,被告周进云听到原告欲受让14亩土地耕种的信息后,给原告打电话说自己有意出让土地,原告便找周进云进行协商。原告到周进云家后,见周忠礼也在周进云家中,周进云对原告讲自己的土地不够14亩,其和周忠礼的土地一共有14亩。后原告与周进云、周忠礼共同协商达成协议,原告以每亩5000元的转让费受让周进云、周忠礼二人承包地共14亩,计价70000元。后其与周忠礼及周进云的儿子周宁到实地进行了丈量,共丈量土地14亩。次日,在同心县人民银行门口,原告将自己从贺志海处借来的70000元现金经周进云之子周宁交付给了周进云和周忠礼,由周进云、周忠礼给其出具了收条。后原告提出要种地,周进云、周忠礼口头推诿让原告等待,并让原告等其二人将地整好后交付原告耕种。时至如今,原告也没有种上地。后原告多次找周进云、周忠礼要钱,二被告避而不见。原告最后一次要钱,钱没要上,还被周进云及其子周宁殴打一顿。综上,原告认为,二被告以70000元的价格出让14亩土地给原告,二被告收取了原告70000元土地转让费后,至今并未向原告交付出让的14亩土地。为此,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现诉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土地转让费本金70000元及利息50400元(70000元×30%×24个月),共计1204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转让协议1份,拟证明,2013年1月18日,经原、被告协商达成协议,被告周进云、周忠礼将其二人承包的(1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于原告贺治虎的事实;证据二、收条1份,拟证明,2013年1月19日,被告周进云、周忠礼收到原告贺治虎支付的14亩土地转让费70000元现金的事实。被告周进云辩称,原告的部分陈述不属实。2013年1月17日,原告给其打电话,询问其有无土地出让,其告诉原告有部分土地欲出让。当晚,原告和贺某某到其家中。其询问原告欲受让多少地,原告对其讲欲受让10亩土地耕种。其便对原告讲,其从周忠礼处兑换了10亩土地,加上自己的4亩,总共有14亩土地。后其打电话将周忠礼叫至自己家中,原告询问周忠礼是否将自己的10亩土地兑换给了周进云,周忠礼回答其已将10亩地兑换给了周进云。次日,原告与其子周宁到实地进行了丈量,共丈量土地14.5亩。原告提出已丈量的14.5亩土地按14亩计算,其当时表示同意。当晚,原告与贺某某到其家中,双方商议每亩土地以5000元的价格转让,14亩土地转让费共计700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再次确认周忠礼将10亩土地兑换给了自己。后由原告请周忠礼起草了土地转让协议,并要求周忠礼在转让协议上签名确认,并由贺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当场作证。协议约定,由周进云、周忠礼将自己承包的14亩土地的经营权转让于贺治虎。该土地的四址为:东靠周永红、南靠贺永同、北靠贺学贤、西靠贺小军、贺学满。转让协议有出让人周进云、周忠礼,受让人贺治虎签名捺印,并由证人贺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签字证明。后由其与周忠礼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但原告当时并没有给其二人支付土地转让费70000元。其二人给原告出具收条后,原告承诺于次日支付土地转让费70000元,但该转让费原告一直没有支付给其二人。原告所述在同心县人民银行门口,其子周宁从车上下来把70000元现金拿走交付给了其和周忠礼不属实。被告周进云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周忠礼辩称,其将自己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10亩土地兑换给了周进云,加上周进云自己承包的4亩土地,共有14亩土地。后经周进云与原告协商一致,由周进云将该14亩土地转让给了原告。2013年1月18日,由其起草了(土地)转让协议,协议拟好后,协议上由其签名,并由其代周进云、贺治虎签了名,后由其与周进云、贺治虎分别在自己的名字上捺印。后由其起草了一张收条,由其签名,并由其代周进云签名,由其与周进云在收条上捺印。随后其将收条交给了周进云,其便回家了。原告是否支付了70000元土地转让费及收条是否交给了原告,其不知情。目前,周进云从其手中兑换的10亩土地无人耕种,周进云自己的4亩土地由周进云耕种。被告周忠礼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二被告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转让协议一份,但该协议一直未实际履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二被告认为,⑴、被告将收条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转让费;⑵、按交易习惯,在原告将转让费支付给被告后,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但本案实际情况是被告在原告未将转让费支付给被告的情况下给原告出具了收条。所以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⑶、原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与原告在法庭上陈述的事实相矛盾。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土地)转让协议一份,该证据证明,2013年1月18日,经周进云、周忠礼与贺治虎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由周忠礼、周进云将其二人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于贺治虎的事实。在该协议中,虽然未明确载明实际转让土地的亩数,但转让土地的四址明确,并由土地出让人、受让人及证人的签名、捺印。就该转让协议内容而言,协议双方出让、受让土地目的明确,意思表示真实。经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该证据对原告的相关主张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二收条一份,该证据证明,2013年1月18日,周进云、周忠礼收到贺治虎现金70000元。该证据证实转让土地的实际亩数为14亩,每亩转让费为5000元;周进云承诺所转让土地渠道有其负责铺通(总长200米)的事实。经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办案相关联,该证据对原告的相关主张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治虎系喊叫水乡贺家口子村村民,被告周进云、周忠礼系喊叫水乡周断头村村民,两村地界相邻。2013年1月17日,在被告周进云家中,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由被告周进云、周忠礼将其二人承包的1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以每亩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贺治虎。次日,由原告贺治虎向二被告支付土地转让费现金70000元,由二被告给原告贺治虎出具收到现金70000元的收条一份。该土地转让协议签订后,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实际交付出让的土地。后原告贺治虎要求二被告返还土地转让费未果,致使原告贺治虎将二被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同时查明,二被告以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时未经发包方同意。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是指农村土地承包人依法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他人经营而签订的合同。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本案中,二被告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二人与原告贺治虎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合同无效,二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土地转让费7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原、被告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其行为均有过错,对该合同的签订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的过错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其土地转让费7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0400元明显过高,应予调整。结合本案实际,其经济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3年度一至三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计算较为适宜,即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确认为8610元(70000元×6.15%×2年)。以上述过错比例划分责任,二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为4305元。被告周进云辩称,其与周忠礼给原告出具收条后,原告未向其二人支付土地转让费70000元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忠礼辩称,其将写好的收条交给了周进云,贺治虎是否支付了土地转让费70000元其不知情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进云、周忠礼返还原告贺治虎已支付的土地转让费70000元,并赔偿原告贺治虎经济损失4305元。该土地转让费、经济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贺治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8元,由被告周进云、周忠礼负担1671元,由原告贺治虎负担10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纪成忠人民陪审员周桂琴人民陪审员王金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王虎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