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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2刑初字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张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刑初字51号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18日以中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不适合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佳卓、包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其以张军名义登记入住的大连市中山区凯宾斯基酒店1121房间内,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郑某某食毒品。2016年2月6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经他人介绍,先后找来卖淫小姐邹某、杨某为张某和郑某提供卖淫服务,后又在其以张军名义登记入住的大连市中山区凯宾斯基酒店1121房间内,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郑某、邹某、杨某吸食毒品。2015年2月6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毒,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其以张军名义登记入住的大连市中山区凯宾斯基酒店1121房间内,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郑某吸食毒品。2016年2月6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经他人介绍,先后找来卖淫小姐邹某、杨某为张某和郑某提供卖淫服务,后又在其以张军名义登记入住的大连市中山区凯宾斯基酒店1121房间内,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郑某、邹某、杨某吸食毒品。2015年2月6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郑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某供述笔录以及本院制作的收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允许他人在自己租住的房屋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向真代理审判员  程 鑫人民陪审员  张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银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