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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民终1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徐淑雷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刘俊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徐淑雷,刘俊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1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一秀,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淑雷,农民。委托代理人:徐隆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俊民,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振峰,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徐淑雷、刘俊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5)鄄民初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徐淑雷一审诉称,2015年9月10日18时40分许,刘俊民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3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乡村公路由北向南徐淑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接触,致徐淑雷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鄄城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认定刘俊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淑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鲁R×××××号小型轿车在信达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94000元,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原审被告刘俊民一审辩称,与徐淑雷发生交通事故致徐淑雷受伤是事实,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在信达财险投有交强险,对于徐淑雷的损失应当由信达财险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信达财险一审辩称,在核实驾驶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责的情形下以及责任划分合理的情况下,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损失。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18时40分许,刘俊民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3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乡村公路由北向南徐淑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接触,致徐淑雷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鄄城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认定刘俊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淑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被诊断为:脑挫裂伤、硬膜下积液、多处软组织损伤、左右侧膝关节半月板撕裂等,其受伤后先至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4891元。2015年9月17日转至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246元、门诊费260元。2015年9月19日转至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6775元。鄄城县结防所门诊发票一张,支付西药费34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经该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1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淑雷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症属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60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期(26天)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34天)护理人员拟为1人;后续治疗费目前不宜评定,建议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或补充鉴定;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鄄城县董口镇邢屯村委会及董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之母吕爱莲(1937年8月17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原告有兄弟姐妹二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1990元。鄄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意见为:车辆损失420元。原告治疗期间由原告之子徐隆姣、原告之女徐艳敏进行护理,其中以徐隆姣护理为主,均系农村居民。被告刘俊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原告通过法院领取了9000元。另查明,鲁R×××××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及驾驶人均为刘俊民,该车在信达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刘俊民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2015年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788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7962元,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原审法院认为,2015年9月10日18时40分许,刘俊民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与徐淑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接触,致徐淑雷受伤、两车损坏是事实,该院予以确认。鄄城交警大队在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的基础上,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该院予以采信。在该次事故中,被告刘俊民系机动车驾驶人,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淑雷系非机动车驾驶人,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应加重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该院酌定被告刘俊民承担80%的民事责任。在该次事故中,原告徐淑雷具有过错,系非机动车驾驶人,其依法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鲁R×××××号小型轿车在信达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原告请求信达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被告信达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刘俊民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有病历相佐证,该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发伙食补助为标准,县外每人每天50元、县内每人每天30元计算。原告及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且无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以2015年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788元为标准,误工费从受伤之日2015年9月10日至定残前一天2015年12月10日按91天计算为10668元(42788元÷30天×91天)。原告的护理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天数60天,一级护理26天2人,余为1人计算为10082元(42788元÷365天×26天×2人+42788元÷365天×34天)。原告系农村居民,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以2015年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为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10%为23764元(11882元×20年×10%)。原告因伤致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其伤残程度酌定支持1000元。赡养父母是每个公民法定的的义务,原告徐淑雷因伤致残,其父母及减少了一定的生活来源,故其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至2015年12月11日原告评残之日,其母亲已滿78周岁,其生活费以2015年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962元为标准,按5年计算,再除以父母赡养人数2人,再乘以伤残系数10%,共计1990元,并计算至残疾赔偿金项下。原告的车辆损失,以评估的数额420元计算。原告请求的鉴定费2400元属必要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俊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从刘俊民担保金中领取9000元,履行时一并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徐淑雷的医疗费45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共计47432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被告刘俊民赔偿29946元,其余原告自负;二、原告徐淑雷的误工费10668元、护理费10082元、残疾赔偿金257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7504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原告徐淑雷的车辆损失420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四、原告徐淑雷的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刘俊民赔偿1920元,其余原告自负;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六、上述一、二、三、四项内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刘俊民为徐淑雷垫付医疗费17000元,待履行时一并结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共计2370元,被告刘俊民负担2265元,原告负担105元。上诉人信达财险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徐淑雷的误工费、护理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淑雷答辩称:徐淑雷并非在家耕种的农民,另经营超市、种子销售及进行养殖,护理人员在苏州经营馒头店,故一审法院对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俊民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徐淑雷向本院提交徐淑雷经营超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徐淑雷经营、销售种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种子授权销售委托书各一份;鄄城县董口镇邢屯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徐淑雷除农业收入外还有其他不固定收入,村委会同时证明其子女在外经营馒头店。另被上诉人徐淑雷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徐某陈述徐淑雷家里有地,两三年前开始养猪,多年前就开始经营超市和麦种销售,其子徐隆姣在南方开馒头店。经质证,上诉人对上述两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异议,认为都没有年审;对种子授权销售委托书有异议,上面的日期有涂改,请法院核实;对鄄城县董口镇邢屯村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法院依法核实;对证人证言不发表意见。被上诉人徐淑雷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上诉人刘俊民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徐淑雷经营超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销售种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种子授权销售委托书、鄄城县董口镇邢屯村村委会证明及徐某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上诉人徐淑雷除有农业收入外,因从事养殖、个体经营,还有其他不固定收入的事实;其护理人员虽为农民,因从事个体经营,亦有不固定收入。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纳。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及其护理人员为农民,但其收入不固定,且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富柱审 判 员  刘化忠代理审判员  孙 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静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