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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81民初1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牛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1533号原告牛某,男,汉族,1982年7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晓雯,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女,汉族,1982年5月12日出生。原告牛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园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晓雯、被告邓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诉称,我与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牛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女牛某乙,因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自2013年初,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两个女儿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邓某辩称,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农历10月16日举办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牛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女牛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牛某与被告邓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园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史 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