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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3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相林、马景龙、张国敏等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相林,马景龙,张国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23民初283号原告: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谭国华。被告:刘相林。被告:马景龙。被告:张国敏。原告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峡县农商行)诉被告刘相林、马景龙、张国敏等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志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被告刘相林于2013年1月31日,在原告处贷款18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31日,约定月息10.5‰,由被告马景龙、张国敏做担保,借款到期后,本息未按时偿还。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起诉书中提供的三被告住所地,被告张国敏已经不在此处居住,去向不明,且无共同居住的成年家属。原告也提供不出被告张国敏现在的联系方式,又不愿公告送达起诉书。故原告起诉的被告去向不明,无法送达法律文书,本案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20元,退回原告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志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