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3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宁夏华洋砼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华洋砼业有限公司,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初3442号原告宁夏华洋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工业园区金丰路60号。法定代表人樊志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启霞,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阚霞,宁夏合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苏中北路41号。法定代表人蒋彬,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华洋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163236元或其名下同等价值的财产,原告以其所有的×××”申星”牌重型专项作业车为其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163236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二、冻结×××”申星”牌重型专项作业车车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雨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