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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4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泽清与重庆骄杨地产有限公司,刘小军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泽清,刘小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4440号原告张泽清,男,1952年9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杨舒尧,重庆和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军,男,1984年3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原告张泽清诉被告刘小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小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泽清及委托代理人杨舒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泽清诉称,原告系被告招用的工人,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在九龙坡区陶家工业园骄杨地产一期工程四号楼从事木工工作。工作结束后,被告还欠原告劳务报酬10000元未付。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承诺一周内支付欠款,但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导致原告产生损失,原告还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劳务报酬10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6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逾期未还款项所产生的费用2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小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泽清持有《承诺》原件一份,载明:“刘琦于2015年6月26号欠张泽清工资10000元(壹万元整),承诺在一个星期内打到张泽清指定的卡上。如逾期没有到账,所有产生的费用由刘琦承担。立据人:刘琦。”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26日。庭审前,被告刘小军到本院接受询问,并对《承诺》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承诺》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承诺》由被告本人所写,也认可欠原告劳务报酬10000元的事实。被告还陈述,被告身份证载明的姓名是刘小军,刘琦是被告的曾用名,被告平时对外使用的名称都是刘琦。另,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向被告刘小军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原告本人签收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承诺》、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小军出具的《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承诺》显示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10000元,且被告予以认可,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承诺的内容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导致原告实际产生资金占用损失,且被告也承诺承担逾期未付产生的费用,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2015年6月26日承诺的付款期限为一个星期,故资金占用损失应从2015年7月4日起算。原告主张至2016年4月28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给付原告张泽清劳务报酬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7月4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二、驳回原告张泽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刘小军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张泽清预交,被告刘小军在支付前述款项时将该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张泽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小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殷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