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2民初1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勇辉与郑州瑞气气体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辉,郑州瑞气气体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1637号原告张勇辉,女,1976年12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庆利,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瑞气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法定代表人陈孝通。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侯延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在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未到期的情况下,被告要求终止劳动关系。2014年7月22日经协商,原、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087.76元。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经济补偿金,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7087.76元。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的职工。由于生产经营发生困难,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同年7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经济补偿金17087.76元的欠条一份。出具欠条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分文经济补偿金。2016年3月8日原告向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以仲裁超过法定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同年3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欠原告经济补偿金17087.76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087.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瑞气气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勇辉经济补偿金一万七千零八十七元七角六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被告郑州瑞气气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延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紫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