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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6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孟某甲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6民初185号原告孟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建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农民。原告孟某甲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有赌博的恶习,原告多次规劝,被告屡教不改,双方经常因此发生矛盾。2012年9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原告多方查找,将被告找回,但其回来住了四五天就又偷偷溜走,从此双方分居。原告曾于2015年4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因客观原因撤回起诉,之后被告仍未回家,双方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分居已超过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孟某乙(××××年××月××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谢某、孟某乙户口页,证明被告及双方所生子女身份;3、涉县龙虎乡马布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谢某2012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无任何音讯;4、(2015)涉民初字第80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夫妻感情破裂;5、证人康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与原告同村,是同学关系,经常和原告在一块儿,被告谢某于2012年9月离家出走,后来一直没有见过被告,原、被告所生儿子一直由原告养育。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与原告是邻居,是同学关系,被告谢某从2012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谢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孟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12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撤回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涉民初字第805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原告于2016年1月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被告2012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起诉离婚,双方分居的时间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儿子孟某乙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儿童生活和成长考虑,仍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年承担3600元抚养费为宜。被告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孟某甲与被告谢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儿子孟某乙(2001年2月27生)随原告孟某甲生活,被告谢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承担抚养费3600元,每年的6月30日付清上年7月至当年6月的抚养费,直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彦花代理审判员  王苗叶人民陪审员  张富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东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