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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执字第4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马和夫与被执行人杨玉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和夫,杨玉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4762号申请执行人马和夫。被执行人杨玉干。申请执行人马和夫与被执行人杨玉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3)丹后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一、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申请执行人马和夫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执行人杨玉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和夫各项损失42061.66元;三、驳回申请执行人马和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元、鉴定费4870.7元,合计6122.70元,由申请执行人负担297.70元,由被执行人杨玉干负担582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杨玉干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杨玉干无银行存款,其名下也无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将以上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丹后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及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刘蔚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贺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