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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6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范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甲,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2月4日到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16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12月17日被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辩护人石永琛,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杨某乙的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某、苗某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甲、杨浩、诉讼代理人张爱平,被告人范某甲及辩护人石永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范某甲驾驶新疆-2号收割机由东向西行驶至淮阳县南二环王三庄路段时,与步行人杨某乙发生碰撞,造成杨某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某甲驾车逃逸,此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范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乙无责任。经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杨某乙系头部、胸腹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及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被告人范某甲于2015年12月4日到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范某甲的亲属与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甲等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赔偿了杨某甲等人10万元,杨某甲等人对被告人范某甲表示谅解,申请撤诉,不再追究被告人范某甲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荆某、王某、杨某甲、范某乙等人证言,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淮公(刑)鉴(尸检)字(2015)101号鉴定书及图片、郸城县公安局胡集派出所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淮阳县公安局黄集派出所户籍注销证明,郸城县司法局(郸矫)字160503号调查评估意见书,撤诉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范某甲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红京审 判 员  杨 瑞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恒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