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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高新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商某、商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商某,商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高新民初字第799号原告王某,男,2002年07月12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王某母亲),女,1977年05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树明,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某,女,1983年05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商某某,女,201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商某(系商某某母亲),女,1983年05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成宝,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商某、商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原告申请对被继承人王某名下的养老保险账户、企业年金个人账户、银行账户、信用卡以及大庆海通证券的股票账户进行查询,在查询后,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树明,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成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被继承人王某系原告父亲,于2015年7月23日去世,被告商某系被继承人王某妻子,被告商某某系王某女儿,被继承人王某的父亲、母亲均先于王某去世。原、被告因遗产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名下遗产:开发区民安路水木华庭房屋、北国之春梦幻城休闲居住区房屋均应分得房屋折价款的六分之一;牌号为黑E轿车的折价款,公积金,养老保险,企业年金、银行存款及股票证券均应分得三分之一。被告商某辩称,北国之春梦幻城休闲居住区房屋的购房合同是商某所签,并且被继承人王某生前留有声明称该房屋为商某单独所有(声明有被继承人所按手印),按照合同法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签字或者按手印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根据该规定和相应的理论,王某所写的声明是有效的,因此该房屋为商某单独所有,不应当作为遗产继承;被继承人的企业年金和养老金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继承;牌号为黑E轿车已经被售卖,售卖价格为105000元;信用卡欠款是在王某去世之后由商某所偿还其生前所应偿还的债务,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被告商某为给王某治疗疾病,向案外人刘明于2013,2014年,2015年借款共计160000元,此债务应当依法处理。原告王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大庆市殡仪馆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被继承人王某于2015年7月23日去世,于次日火化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大庆某一厂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被继承人王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其父亲王某、母亲张某、妻子商某、长子王某、长女商某某,再无其他继承人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三、大庆市公安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2份,欲证明被继承人王某的父母即本案第一顺序继承人王某、张某均先于王某去世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四、大庆市高新区法院(2015)庆高新民初字第314号民事调解书1份,欲证明:2015年4月3日本案原告王某的抚养关系已经通过法律手续变更到其生母王某某名下,王某某成为王某的监护人及法定代理人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五、大庆市房屋产权市场管理中心产权信息查询报告1份,欲证明:被继承人王某名下拥有开发区民安路水木华庭小区房屋一套,王某的份额应属被继承遗产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六、大庆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商品房合同备案证明》1份,欲证明:被继承人生前与本案被告商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商某名义购买“北国之春梦幻城休闲居住区”房屋一套,王某的份额应属被继承遗产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该房屋是商某购买,不同意按照遗产继承进行分割,该房屋没有取得产权证,也就没有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要求对房屋分割,缺乏法律基础依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七、大庆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查询记录1份;欲证明:被继承人王某名下拥有黑E尼桑奇骏轿车一辆,登记日期为2011年11月7日,即王某单独所有的财产;转移日期为2015年8月18日,即王某去世后被转移,应属被继承遗产的事实。被告认可将该轿车售卖,价格为105000万元。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八、住房公积金业务存折打印清册1份,欲证明被继承人王某名下住房公积金截止于其去世之前的余额为9898.14元,依法应属被继承遗产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有异议,继承的公积金数额应当以现在实际存在的数额为准,不能以当时调取的数额为准,不能依据其提供的数额为分割依据。截止本院第二次开庭(2016年4月14日),原告所主张公积金已转入北国之春梦幻城休闲居住区”房屋的还款帐户上。故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北国之春梦幻城休闲居住区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该处房产为商某所有,不能作为遗产被继承。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日2013年10月30日,正是商某与被继承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据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调查得知,该房屋是用王某与王某某离婚时,分给王某某的大庆祥阁小区房屋,出卖一百多万元后购买的,依法属于王某和商某的共有财产,本案原告王某分割属于王某的部分,合情合理合法,被告商某以买房合同买受人只有她一人为名否认王某的份额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案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被继承人王某声明一份,声明梦幻城的房屋是商某所有,办证也在商某名下。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王某与商某结婚登记前,是众所周知的癌症患者,又于2015年7月23日经抢救无效去世,该所谓的声明没有王某本人的签字,且声明的日期为2015年7月18日,应属临终前夕,原告有理由怀疑王某临终前夕的民事行为能力已经丧失殆尽,因此对这份声明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三、哈医大二院的住院病历一份,欲证明王某在生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神志清醒。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欲证明问题有异议,病历证明王某出院时精神状态尚可,没有说民事行为能力,而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应该由具有资质的机构出具法医鉴定意见,被告仅以出院病历为证据证明王某发表声明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同时本案原告的母亲王某于2015年7月12日去看望王某,发现王某已经精神恍惚状态,无力说话,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四、欠条三份,欲证明被告商某于2013年10月23日,2014年5月24日,2015年5月30日分三次向案外人刘明借款,共计160000元,用于给被继承人王某治疗疾病,此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因为不符合生活常理,王某本人生前是大庆某公司的科级干部,年收入十几万元,并有医疗保险而且家庭有两台高档私家车还花费百万元以上购买装修了商品房,现在以被告商某的名义出具的所谓为王某治病的欠条因违反生活常理以及无王某本人签字确认,因此原告不予认可。由于此三份欠条存在争议,本院释明被告由债权人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五、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证明原件一份,关于王某退养老保险账户金额的说明原件一份,欲证明王某名下退养老保险账户金额84283.27元,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45277.07元。原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通过庭审,确定本案法律事实:被继承人王某于2015年7月23日去世,原告王某系被继承人儿子,被告商某系被继承人妻子,被告商某某系被继承人女儿,被继承人王某的父亲、母亲均先于王某去世;被继承人名下退养老保险账户金额84283.27元,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45277.07元;被继承人个人所有的牌号为黑E轿车,已被被告商某以105000元价格售卖,原告当庭表示认可此价格;开发区民安路水木华庭房屋价值200000元;北国之春梦幻城休闲居住区房屋购买价格为919359元,其中商某父亲出资还贷6385.42元,该房屋贷款未还本金剩余397372.37元,该房屋可分割部分价值515601.2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北国之春梦幻城休闲居住区房屋,系被继承人与被告商某婚后购买,并将被继承人的公积金用于偿还贷款。在被告商某出具的被继承人声明中(此声明为打印件,声明人为被继承人王某,有一枚手印),有对该房屋的归属做出处分的内容,可按自书遗嘱对待。按照继承法的规定,自书遗嘱由本人亲笔书写、签名,所以此份声明不具备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所需的形式要件,应为无效,此房屋应当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即对剩余部分价值515601.21元的50%进行分割。原告主张的被继承人公积金截止本院最后一次庭审时,已用于偿还购房贷款,双方均同意不进行分割。关于被继承人的企业年金的继承,依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的规定,职工死亡的,其企业年金个人帐户余额由其指定受益人或和继承人一次性领取,结合本案情况,被继承人企业年金按法定继承办理;关于被继承人养老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个人帐户余额可以继承。综上,被告关于被继承人的企业年金和养老金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划分之后在依法进行继承的主张不予支持。位于开发区民安路水木华庭房屋,经原、被告协商价值200000元,其中50%做为遗产分割;黑E轿车,被告已售卖105000元,双方无争议,应按法定继承,由原、被告等额分割。被告欠案外人债务及信用卡债务,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四条、《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开发区民安路水木华庭房屋,归被告商某所有,被告商某各给付原告王某、被告商某某各33333.33元(20000050%÷3≈33333.33元);北国之春梦幻城休闲居住区房屋,归被告商某所有,被告商某各给付原告王某、被告商某某各85934.55元(515601.21元50%÷3人≈85934.55元);黑E轿车售车款105000元,由原王某、被告商某、被告商某某继承,被告商某各给付原告王某、被告商某某各35000元。被继承人企业年金帐户余额45277.07元,由原告王某、被告商某、商某某继承,三人各继承15092.36元(45277.07元÷3≈15092.36元);被继承人养老保险帐户余额84283.27元,由原王某、被告商某、商某某继承,三人各继承28094.42元(84283.27÷3≈28094.42)。案件受理费9724元,由原告王某承担3241.33元,被告商某承担6482.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审 判 长  刘铁军审 判 员  孙 超人民陪审员  项瑞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少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一款一项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四条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十四条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由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