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刑初1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2月22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窜至金华市金东区鞋塘百世汇通2号库员工储物室,盗得被害人许某存放于未锁储物柜内一个纸盒中的人民币50元。2.2016年2月26日上午,被告人赵某窜至金华市金东区鞋塘百世汇通3号库员工储物室,盗得被害人刘某存放于未锁储物柜内一个钱包中的人民币200元。3.2016年3月5日上午,被告人赵某窜至金华市金东区鞋塘百世汇通2号库员工储物室,翻动多个未锁储物柜实施盗窃,未盗得钱财,后被抓获。案发后,被盗现金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侦破经过;被害人刘某、许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收条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赵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瑾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