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刑初34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6)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正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16年3月17日14时许,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即墨市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村路口,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周某抽血检测,认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3月17日被执勤民警查获,同年4月6日其被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被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高凯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 敏附:相关法律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