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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民初1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黄木水、黄春娇与何义环、盛建法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木水,黄春娇,何义环,盛建法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1769号原告:黄木水。原告:黄春娇。被告:何义环。被告:盛建法。原告黄木水、黄春娇为与被告何义环、盛建法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木水、黄春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义环、盛建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木水、黄春娇诉称:2013年6月9日,案外人何益云向原告黄木水借款130000元,向原告黄春娇借款10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息1.2%,一年后还清本息。2015年2月9日,原债务人何益云将欠原告的本息人民币288320元债务转移给两被告,两被告同意接受,原、被告及何益云为此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两被告分期偿还所欠款项。然而两被告在偿还3000元后,就以各种理由不再偿还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何义环、盛建法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28532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义环、盛建法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查询函、两被告婚姻查询函、协议书、借条原件、银行取款业务回单、银行利息交易清单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债务转移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的缔约主体适格,故本院确认其有效。被告何义环、盛建法未依约按时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对合同内容的根本违反,亦对未到期的部分债务构成预期违约,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就未到期的债务一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何义环、盛建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义环、盛建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黄木水、黄春娇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853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0元(原告预交586元),减半收取2790元,由被告何义环、盛建法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丰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