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4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与石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石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4民初3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住所地:新干县。负责人:黄文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向东,该支行业务部副经理。被告:石娟,女,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以下简称新干农行)与被告石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干农行委托代理人刘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3日,借款人石娟以肉牛养殖经营周转为由在我行贷款170万元,并约定按月归还贷款利息,期间一年一还,贷款最后到期日为2018年3月12日。另外,借款人石娟用其本人的商业用房做抵押担保。但自2015年11月开始,该借款人并未履行到期归还贷款的承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并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石娟偿还我行贷款本金1700000元及所欠利息;2、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被告石娟以肉牛养殖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新干农行申请贷款17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壹佰柒拾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8年3月12日,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8年3月12日;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执行利率等以本合同和对应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正常利息按年利率6.42%计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9.63%计算;计息(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月还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人石娟同意以其单独所有的两处房地产提供担保,担保物详见房地产抵押清单,该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借款人石娟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等。该借款合同的尾部有原告的盖章签章及借款人、抵押人石娟签字、捺印。同时,被告石娟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抵押担保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承诺人石娟承诺以所有权项下之房地产(账面价值305万元)作为该笔贷款项下之抵押物,并同意办理抵押登记有关手续,正式抵押担保合同在办理完抵押登记手续和贷款审批手续后办理;贷款人对贷款到期或依法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本承诺书作为借款合同的附件,在本笔贷款未订立其他担保文件的情况下,等同于正式抵押担保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为不可撤销保函;抵押物房产证号为干房权证新干县字第2015******3号、干房权证新干县字第2015******5号等。该承诺书尾部有被告石娟的签字捺印。另外,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至新干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为干房他证新干字第2015-2**号。同日,原告新干农行向被告石娟发放贷款1700000元。截至2016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利息77880.05元,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36910.7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贷款申请书、贷款业务申请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抵押担保承诺书、借款凭证、欠款欠息明细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新干农行与被告石娟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石娟尚欠原告新干农行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有借款合同和记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和诚信原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对抵押房地产(房产证号为干房权证新干县字第2015******3号、干房权证新干县字第2015******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东宇审 判 员 习文昭代理审判员 黄卫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翠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未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