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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91民初4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侯立新与穆瑞力、赵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立新,穆瑞力,赵秀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91民初492-2号原告侯立新,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身份证号码2303041975********。委托代理人张健,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瑞力,男,195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身份证号码2224031958********。被告赵秀丽,女,196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2224031961********。委托代理人张振明、韩鲜叶,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侯立新诉被告穆瑞力、赵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穆瑞力、赵秀丽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二被告的住所地为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南湖大路副56号,故本案应由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二被告要求将此案移送至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身份证及起诉状记载其住址均为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北环海路165-2号702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5万元及利息。在我院审查管辖权异议期间,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记载其住址亦为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北环海路165-2号702室。2016年4月28日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怡海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为其出具的证明记载:自2005年4月1日起至今,原告居住在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北环海路165-2号702室。用以证实原告住所地为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北环海路165-2号702室,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系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被告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结合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案应以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及2016年4月28日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怡海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为其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自2005年4月1日起至今,原告一直在其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北环海路165-2号702室居住,原告的住所地位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区划内,亦在我院的管辖区域内。因此,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认定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被告穆瑞力、赵秀丽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穆瑞力、赵秀丽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穆瑞力、赵秀丽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玉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金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