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8601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秀华与重庆两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秀华,重庆两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
全文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8601民初147号原告:林秀华,女,汉族,1970年10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代理人:孙建康,男,汉族,1971年9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被告:重庆两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15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474854488。法定代表人:贺兴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菁,男,汉族,1981年8月8日出生,该公司职工。原告林秀华诉被告重庆两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江公交”)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嘉宾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康,被告两江公交的委托代理人顾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秀华诉称,2015年5月2日14时50分,张加森驾驶车牌号为渝X的小型客车,沿新南路行驶至新南路松石支路十字路口时,由于未按交通信号灯的指示行驶,致使该车右前部与在该路口正常左转弯的蒙波驾驶的车牌号为渝X的大客车右侧后部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渝X号车驾驶员张加森、乘车人刘畅,渝X号车乘客林秀华、肖小丽受伤的交通事故。张加森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蒙波无责任。林秀华经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右足背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45天,回家休养45天。产生各项费用:误工费9339元(根据原告在超市工作工资计算90天为6339元;兼职家政3个月,每月1000元,为30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45天,在家15天,每天按150元计算)、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880元(按两人计算,一个是伤者,一个是护理人员每人每天32元,计算45天)、交通费600元(根据票据计算)、后续治疗费2000元(按医疗标准估计)、营养费1000元(估算)、财产损失费600元(衣服及手机毁损,估算)、住宿费500元(亲友看望,估算),共计25919元;故向本院起诉。经本院当庭释明,林秀华明确表示不申请对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的司法鉴定,并放弃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和后续医疗费。原告明确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9339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880元、交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600元、住宿费500元,共计259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两江公交辩称,原告林秀华与被告两江公交之间存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乘车期间受伤属实,具体事故情况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原告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均是被告垫付。除对原告兼职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原告举示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4时50分,张加森驾驶车牌号为渝X的小型客车,沿新南路行驶至新南路松石支路十字路口时,由于未按交通信号灯的指示行驶,致使该车右前部与在该路口正常左转弯的蒙波驾驶的车牌号为渝X的大客车右侧后部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渝X号车驾驶员张加森、乘车人刘畅,渝X号车乘客林秀华、肖小丽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以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上述事实并认定张加森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蒙波无责任。2015年5月2日,林秀华因乘坐渝X号车途中受伤进入重庆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3日出院,住院1天;出院诊断:“皮肤裂伤,身体多处挫伤”;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两江公交垫付。2015年5月3日林秀华因乘坐渝X号车途中受伤进入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15日出院,住院43天;出院诊断:“车祸伤,轻型颅脑损伤,右足背皮肤裂伤”;出院医嘱:“1、休息壹月;2、抬高患肢,避免肿胀;3、我科随访”;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两江公交垫付。2015年7月14日,林秀华经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诊断:“右足背软组织伤”;门诊意见:“1、门诊随访,2、休半月”。2014年9月4日,重庆某公司(以下简称“某超市”)与林秀华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3日,林秀华任营业员岗位,每月基本工资1250元。林秀华当庭提交了2015年2、3、4月某超市向其支付工资的工资单。2015年7月1日,赖祥珍出具收条,载明:收取林秀华住院期间(2015年5月2日至6月15日)护理费6750元(每日150元);出院后(2015年6月16日至6月30日)护理费2250元(每日150元);共计9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对林秀华在涉案公交运输过程中一台三星手机受损,无异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材料,劳动合同书、工资条、身份证复印件、受损手机一部,收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林秀华举示的兼职收入证明,因证人张春杨未到庭,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林秀华举示的16张车票,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与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林秀华与被告两江公交之间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履行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目的地的义务,因被告未如约完成合同义务,应当对原告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涉案赔偿项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并结合原告诉请,应确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本院对上述各项赔偿诉求评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按重庆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为标准计算,原告在两家医院共住院44天,且原告自愿主张每天每人补助32元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8元。原告认为应当计算两人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虽然医嘱无加强营养内容,鉴于加强营养符合治疗目的及尽快恢复,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营养费500元。3、后续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虽未申请对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亦未提交须后续治疗的其他证据,但是根据所有当庭质证的证据材料并无伤情治愈的记载,结合被告对上述2000元没有异议,故本院酌情对后续治疗费予以主张2000元。4、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因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60天,并当庭提交了护理人员赖祥珍出具的护理费收条,且被告当庭对护理费收条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000元予以支持。5、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因原告已经举示了与永辉超市的用工合同以及部分工资条,足以认定原告存在误工损失,但不足以证明每月的误工损失标准。原告2015年5月2日受伤至2015年6月15日结束住院治疗为45天,加上两次医嘱需休息一个半月,原告误工损失为90天。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每月误工损失标准的情况下,结合原告的岗位性质,按2014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批发零售业的年平均工资35411元计算90天,应为8731元;因原告此部分只主张6339元,本院尊重原告的主张,误工费予以支持6339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兼职误工损失,因未能举示有效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具关联性,但是鉴于原告受伤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以及被告对上述交通费并无异议的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0元。7、住宿费,原告所主张住宿费系亲友探望所产生,在运输合同中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8、财产损失,在旅客运输过程中,承运人的原因导致乘客财产受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林秀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主张衣服一件,三星手机一部受损,但是并没有举示衣物受损的证据,同时亦未举示三星手机一部受损所需维修费具体金额的证据,仅对两项损失自行估值为600元。本院鉴于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受损财产及财产价值并无异议,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因此,本院共支持原告各项赔偿诉求20047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两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秀华20047元;二、驳回原告林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8元,减半收取224元,由原告林秀华负担51元,由被告重庆两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嘉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召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