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申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青海昆仑山特种动物养殖场与杨立考、王国林、西宁市城中区总寨镇逯家寨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青海昆仑山特种动物养殖场,杨立考,王国林,西宁市城中区总寨镇逯家寨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申字第2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昆仑山特种动物养殖场。负责人:XX,该养殖场管理人委托代理人:高海银,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和庆,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立考,男,汉族,1975年4月22日出生。原审被告:王国林,男,汉族,1966年10月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原审第三人:西宁市城中区总寨镇逯家寨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宝生,主任。再审申请人青海昆仑山特种动物养殖场(以下简称昆仑山养殖场)因与被申请人杨立考、原审被告王国林、原审第三人西宁市城中区总寨镇逯家寨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一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昆仑山养殖场申请再审称:杨立考与王国林之间的转租行为未征得申请人的同意。二审法院认定“养殖场在起诉之前的六个月前就应当知道王国林承租事实”缺乏事实依据。1.二审判决另查明之事实与本案没有关系。其一,2006年3月7日,养殖场与张屹立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签约主体系张屹立而非杨立考且该合同已解除;其二,基于2006年3月7日,养殖场与张屹立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而发生的各种转租行为等,申请人并未同意亦不知晓。故不能以此事实作为印证申请人对杨立考与王国林转租事实的明知的事实依据;2.杨立考与王国林签订《租赁合同》至申请人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故申请人解除之诉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原二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杨立考答辩意见: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昆仑山养殖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涉案土地最初由张屹立于2006年3月7日与昆仑山养殖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09年4月20日,张屹立以涉案土地为经营场所成立西宁盛屹工贸有限公司,与杨立考共同经营。2013年5月1日,张屹立与王国林签订涉案土地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2011年,王国林的妻子张金环以涉案土地为经营场所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涂料加工、销售。从王国林的妻子张金环办理营业执照以及王国林的陈述证实,王国林从2011年就在涉案土地上进行生产经营,并在2013年5月1日,与张屹立签订了租赁合同。2014年5月18日,张屹立与杨立考合作终止,杨立考就涉案土地取得收取租金的权利,为此,杨立考与王国林签订了《租赁合同》,该租赁实际是王国林延续了之前的租赁行为。王国林从2011年在涉案土地上进行生产经营,且该行为发生在昆仑山养殖场原法定代表人在世期间,养殖场应当知道王国林租赁涉案土地的事实,原二审认定养殖场在起诉之前的六个月前应当知道王国林承租的事实正确。昆仑山养殖场提出杨立考将涉案土地出租给王国林其不知情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昆仑山养殖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青海昆仑山特种动物养殖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韩 锐审判员 周志华审判员 张语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智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