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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22执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温子辉不动产登记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子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422执643号被执行人温子辉,男,汉族,广东鹤出市人,住广东省鹤山市龙口镇。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的(2015)藤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温子辉一直不予履行关于其缴纳罚金1000元及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000元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对银行、土地、房产、工商、车辆登记单位登记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导致本案无法执行。本院认为,因本案无继续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本院作出的(2015)藤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中关于被执行人温子辉缴纳罚金1000元及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00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5)藤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中关于被执行人温子辉缴纳罚金1000元及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000元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海云审 判 员  黄深功代理审判员  梁栋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海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