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3号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程某与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号民初1072号原告:程某,女,汉族,1984年9月16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李忠诚,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甲,男,汉族,1981年10月21日生,住址同上。原告程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诚,被告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因彼此印象较好,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工作在合肥的缘故,两人聚少离多,对家���漠不关心。2010年12月8日女儿孟某乙的出生,没有使夫妻关系得到改善,反而越来越恶化,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争吵不断,甚至被告对原告施以家暴。原告是在无法承受,与被告分居生活。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充分的了解,婚后夫妻关系不和睦并未建立夫妻感情,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为了解除痛苦,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孟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原告诉称的家暴、沉迷于游戏不是事实。原告离婚的原因就是因为原告不安心过日子,一山望着一山高。原告经常将我的脸抓伤,我只能用手档。婚生女年幼,应由原告抚养,我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被告的房产是由我的父母所买,无共同财产分割;诉讼费用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孟某乙的身份状况。(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三)房地产权证书一份、公积金贷款账单、装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用程某个人公积金贷款在购买恒生阳光城7#楼201室房屋一套并装修,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有分割的权利。(四)车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购买福特牌轿车一辆,该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有分割的权利。(五)收入证明、银行流水,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被告孟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房产证无异议,对公积金贷款账单的证明目��有异议,这钱虽是用原告的名义偿还贷款,但实际上是由我父母承担的,在买房之前我们签的还有购房说明。对装修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代表这钱就是原告出的。房子是装修过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是原、被告花钱购买的,也是我父母出钱购买的。我每月工资就3000多元,根本没钱购车能力,且这么多年婚后生活原告一分钱都没有出过。对证据(五)无异议。被告孟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购房说明》,证明房屋系被告父母购买,且每月房屋的按揭款也是由我父母还的,系被告父母的财产。原告程某对被告孟某甲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房屋系原、被告共同所有。因为购房��明中载明这40万元仅是对被告父母的欠款,本案不存在物权问题,该40万元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五)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四)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原、被告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2月8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孟某乙。近年来,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已双方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夫妻关系不和睦并未建立夫妻感情等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生育一女,现双方因��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双方产生隔阂,本院考虑婚生子年幼,双方离婚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且庭审后,被告孟某甲向本院书面申请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平时基本上就是因为家务琐事而争吵,夫妻双方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故原告程某诉请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芳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 洁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由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