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4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刑初78号公诉机关进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住进贤县。2009年12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进贤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4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进贤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6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进贤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2013年9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进贤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8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进贤县人民检察院以进检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进贤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万齐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书指控:1、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林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收取吸毒人员李某某支付的200元钱后,将200元毒品冰毒、麻古在进贤县五湖宾馆附近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2、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林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收取吸毒人员姜某某支付的300元钱后,将300元毒品冰毒、麻古卖给吸毒人员姜某某;3、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林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收取吸毒人员李某某支付的200元钱后,将200元毒品冰毒、麻古在进贤县五湖宾馆附近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4、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林某某在进贤县胜利南路漫出格咖啡的马路上将吸毒人员李某某事先已付好钱的200元冰毒、麻古交给吸毒人员李某某;5、2015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林某某在进贤县世纪名城对面马路上将200元冰毒、麻古卖给吸毒人员易某某;6、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林某某将300元毒品冰毒、麻古卖给吸毒人员姜某某、李某某;7、2015年11月8日,进贤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林某某时,在其身上查获冰毒晶体1.11g。作案后,被告人林某某于2015年11月8日被进贤县公安局民警在进贤县民和镇五湖宾馆附近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辩称其未贩卖毒品。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证人李某在2015年11月8日的证言:2015年11月4日上午,其通过微信联系李某某,叫她找“疤子”买200元毒品,下午其与李某某电话联系,李某某说已经找到“疤子”买到了200元的毒品,其在进贤县胜利路与进贤大道交叉口的红绿灯处接到李某某往开发区去了,其把车子停在路边和李某某在车子上一起吸食毒品。该次买毒品的钱是李某某付的。其找“疤子”买了三次毒品,第一次是一个多月前的一天,当时其打电话给疤子,找他买200元钱的毒品,电话约好到五湖宾馆旁边的巷子口交易,其开车到这个约定的地点找到疤子,见面后其给疤子200元钱,疤子给了其一粒麻古和少量冰毒,两种毒品是分别用袋子装好的,交易完后就各自离开了;第二次是10月底的一天,其和李某某在一起商量找“疤子”买毒品吸食,不知道李某某是用其的手机还是她自己的手机给“疤子”打电话购买200元的毒品,联系好在五湖宾馆碰面。其开车带李某某到五湖宾馆,看见“疤子”后其没有下车,其事先通过支付宝转好200元钱给“疤子”,李某某下车跟着“疤子”到五湖宾馆西侧的巷子口,交易完后,其看见李某某带回了一个用卫生纸包着的一个透明塑料袋,里面装了一粒麻古和一些冰毒。其和李某某拿到毒品后到姜某某家中,一起吸食毒品。第三次2015年11月4日其和李某某一起去找疤子买的这次,上面材料已经说了。其联系疤子使用的电话号码187****,平时就是用其或者李某某的电话联系疤子购买毒品。2015年11月6日其上班时和李某某微信聊天过程中,李某某说在姜某某家中,并把买到的毒品拍照给其看,其下班后到姜某某家中吸食毒品,其问毒品是找谁买的,他们说是找“疤子”买的。其不知道疤子叫什么,疤子的联系电话是187****,姜某某电话号码为150****。证人李某在2015年11月11日的证言:2015年11月6日,其在上班,李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其,说她在姜某某家中,并拍毒品照片给其。其到姜某某家中,与姜某某、李某某一起吸毒,这些毒品在其到姜某某家中时就有了。吸完这些毒品后,李某某出去了一趟,回到姜某某家中时又带了一些毒品,其看到差不多有两只麻古及一部分冰毒。之后其三人边上网边吸毒。之前还有一次,好象是10月底的一天,那次是其和李某某带好毒品到姜某某家中,当时姜某某在家里,其三人就吸带去的毒品,在吸的时候,姜某某的侄子也来吸了一些。毒品吸完后,其四人又找“疤子”买了300元钱,其记得好象是姜某某联系好“疤子”买300元毒品,姜某某通过“银商”转的账,具体怎么转的其不清楚。之后,其四人又把这些毒品吸食完了。证人李某在2016年1月11日的证言:其十月底和李某某在一起的时候,多次找“疤子”购买毒品,都是由李某某出面购买毒品,李某某没钱的时候,其就微信转账给李某某,然后李某某就转给“疤子”(林某某),用来购买毒品。2015年10月28日、10月30日其两次分别转给李某某200元钱,是用来找林某某购买毒品的,这两次的交易地点都是在五湖宾馆那边的巷子口,其记得两次都有麻古和冰毒,但具体怎么包装的不记得了。其和李某某买到毒品后,就开车直接到姜某某家中一起吸食。2、证人李某某在2015年11月8日的证言:2015年11月4日,李某发微信给其叫其去“疤子”那里购买200元毒品,其通过电话联系“疤子”购买200元钱的毒品,上午打电话时疤子没有货,下午4时许,其与疤子约好在进贤县胜利南路漫出格咖啡店的马路上见面,疤子当时是骑了一辆黑色女式的摩托车,后面还坐了一个女的。其见到疤子后,给了疤子2张百元面值的人民币,疤子拿了一个用卫生纸包着的用透明塑料袋装着的一粒麻古和少许冰毒,拿到这些毒品后就相互离开了。其与李某电话联系后,李某开车带其到进贤县开发区的一个路边上吸食毒品。大约在10月底的时候,其和李某在一起时,李某提出找“疤子”购买毒品,叫其联系“疤子”购买毒品,之后其就用李某的159XXXX号码联系“疤子”,约好购买200元毒品在五湖宾馆那边见面。李某开车带其到五湖宾馆,李某没有下车,其下车到“疤子”那里拿的毒品。两人在五湖宾馆旁边超市口的巷子口交易的。其给了“疤子”200元钱,疤子给了其一个用透明塑料袋装的一粒麻古和少许冰毒。拿到毒品后,其与李某开车到江志远家中,其和李某、江志远、“江勇”四个人把毒品吸食掉了。11月6日下午,其打电话给“疤子”想找他买200元钱的毒品,其联系疤子187XXXX的号码,打不通,其就在微信上跟疤子联系,之后疤子就回了电话给其,回过来的号码是187XXXX,在电话中告诉其他是“疤子”,刚换了号码。两人约好在进贤县五湖宾馆旁边的巷子口交易了200元毒品,其给了疤子2张百元面值的人民币,疤子给了其用卫生纸包着的一个装有一粒红色麻古和少许冰毒的透明塑料袋。其就带着这些东西到江志远家中吸食,在吸食时其和李某微信联系,确定李某要来后,江某某提出这些东西不够吸食,江某某提出找“疤子”继续购买300元毒品,其就通过电话或微信联系“疤子”说要300元钱的毒品,联系好之后,江某某又和疤子联系交易地点,最后疤子送了300元钱的毒品到江某某家中,当疤子送毒品来的时候,李某也来了。其看见疤子拿了两个透明的塑料袋装的毒品,一个装了2粒红色麻古,一个装了一些冰毒,毒品价值300元,具体这300元钱是通过支付宝转账还是拿的现金其记不清楚了,但钱是一定付了的,其和李某、江某某开始吸食毒品。“疤子”的起名其不知道,联系方式是187XXXX,微信名是“迷上小蜜蜂”。证人李某某在2015年11月11日的证言:经仔细查看公安机关在其手机支付宝中调取的转账记录,其回忆11月4日那天上午10点其先转好200元钱到疤子,下午“疤子”有货之后再联系其的,交易地点和数量就是上次交待的。10月28日、10月30日其分别转了200元钱给“疤子”,都是为了买毒品,具体情况是这样的,其和李某联系好买毒品吸,李某就会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其,其就会转给“疤子”买毒品。因为事先其和疤子会通过微信联系好,待李某钱转过来之后,其就马上转给疤子。其转完钱后,就会和疤子约好见面地点,然后进行毒品交易。买到毒品后,其和李某就会到姜某某家中去吸。10月28日、30日两次都是在五湖宾馆那里交易的。姜某某具体哪天找疤子购买毒品,其不记得了,姜某某找疤子买毒品是通过网络游戏“银商”转账的,这个可以查姜某某的记录。11月6日那次姜某某找“疤子”购买了300元毒品。李某的支付宝账号中180XXXX,名称“莫名弥漫”,其的支付宝账号是183XXXX。公安机关在其手机里查获的由+86150XXXX号码发来的“不要发微信或信息我老公说要东西,他这么几天有事,出来了再联系你”,这个号码是“疤子”注册支付宝账户的号码,叫其“不要发微信或信息到我老公说要东西”的意思就是不要发信息找“疤子”买毒品,因为平常其找疤子购毒都是微信、电话及短信联系。3、证人姜某某在2015年11月8日的证言:2015年11月6日下午,其与李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感觉毒品不够,其就让李某某找疤子买毒品。李某某用手机跟疤子联系要买300元钱毒品后,其就给了李某某300元钱,李某某到外面去了后回来就带了两个装了毒品的透明塑料袋回来,其中一个是装了两粒麻古、另一个装了5-6分冰毒,其与李某某吸食,李某来后也吸食了毒品。该次吸食的毒品是其给了300元钱到李某某,李某某联系疤子买的。2015年10月29日下午2时左右,其与姜某、李某某在其家,其让李某某和疤子联系买毒品的事,当时是其和李某某聊好了找“疤子”购买毒品,并且由李某某和“疤子”说好通过支付宝转账500元给疤子,疤子给其300元毒品和200元现金。之后其经常充值茶苑网络游戏币的人给疤子转了500元钱,李某某就出门找疤子拿东西,大概过了半个小时,李某某回来了,她从疤子手中带回来了200元现金和两个装有毒品的透明小塑料袋,其中一个袋子装有两粒麻古,另一个袋子是5-6分冰毒,之后其和李某某就在房间里吸食,李某、其侄子也到其家里吸食了毒品。疤子的电话是187****,支付宝名是迷上小蜜蜂,关联号码是150XXXX。李某某的手机号码是183XXXX。证人姜某某在2015年11月11日的证言:2015年11月6日,其在家中上网,李某某到其家中,拿来一粒麻古和少量冰毒,其与李某某开始吸食毒品。李某某联系李某到其家里,在李某来之前,其给了300元到李某某,叫她去买300元毒品,后李某某找“疤子”买了300元毒品,是2粒麻古和半克冰毒。其和李某某、李某一起吸食了毒品。在这之前10月底的一天,李某与李某某带了一些冰毒和麻古到其家,其侄子姜某也在其家,其四人吸食了李某、李某某带来的毒品后,还找疤子买了300元的毒品,是通过银商转帐,转了500元,这500元包含300元毒品的钱和200元现金,这200元现金就是叫疤子收到了支付宝转的500元帐后,除了付300元毒品的钱,再带200元现金来。4、证人易某某在2015年11月5日的证言:2015年11月4日中午,其和胡某在喝酒的时候,胡某提出买点毒品来吸食,并给了其200元钱,其就电话联系了一个外号叫“疤子”的男子,在电话中其提出向他购买200元毒品,疤子叫其到华哲大酒店那边去,其和胡某坐三轮车到华哲酒店那边,到了那里之后其接到疤子打来的电话,他问其在哪里,其说在华哲酒店旁边小区的马路边上,没过几分钟,就看见“疤子”打了个三轮车过来,他没有下车,其给他二张百元面值的人民币,他从身上拿出了一个装有一粒麻古和少许冰毒的透明塑料袋给其,之后疤子就离开了。其和胡某到华辉王朝酒店吸毒,并被公安机关查获。吸食毒品的来源是其打电话找一个叫“疤子”的男子购买的,疤子的电话是187****。其找“疤子”购买毒品交易时就是其两人在场,是在“疤子”乘坐的三轮车上交易的。胡某知道其找人买毒品,但具体找谁买的他不清楚。证人易某某在2015年11月10的证言:2015年11月4日其和胡某喝酒后商量买点毒品吸食,由胡某出了200元钱,其在滨湖大道华影城东侧小区的路口同“疤子”交易的。当时“疤子”坐了一辆三轮车,没有下车,其站在车下,其给了“疤子”两张百元面值的人民币,他拿了一个用卫生纸包着的装有一个麻古和一点点冰毒的透明塑料袋,交易完后疤子就走了。其是通过疤子的外甥“罗卜”拿到的“疤子”的电话。当时其拨“疤子”的电话并没有打通,是“疤子”后面回给其的,但是具体是怎么回的其不清楚,也不记得用的哪个号码回的。5、证人胡某的证言:2015年11月4日日下午,其在华辉王朝8503房间与易某某一起吸毒。当天中午,其和易某某喝酒时,其提出买200元毒品吸食,其给了200元钱到易某某,易某某就电话联系好卖毒品的,其二人打了辆三轮车到北门口过去的一个地方,具体是哪里不清楚。买到了毒品之后,其和易某某到华辉王朝开房吸毒。毒品的来源是易某某联系好的,具体找谁买的其不清楚。6、被告人林某某在2015年11月8日的供述:2015年11月7日下午4点多钟,其在麻将官馆打麻将后,就准备找地方去吃掉身上的三袋冰毒,其从麻将馆走到五湖宾馆附近的路口上被民警抓了,并在其身上缴获了三袋冰毒。其不认识进贤县一个叫李某某的女孩子。其认识一个瘦瘦的男子叫“江某某”,但其不熟,其只知道他是进贤人,电话是150****。其不认识进贤县一个叫李某的男子,其都没听过这个名字。其对民警缴获的三袋冰毒进行扣押、称重过程没有异议,三袋冰毒都是净重0.37克。这三袋冰毒是2013年其被强制戒毒前在马XX手中买的,其当时把这三袋冰毒都藏在了金鼎大酒店803房间的电视柜底下,直到其2015年7月17日出来后其去这个房间内拿出来了,其想吃又不敢吃,所以一直放在其身上。其使用的微信名字叫迷上小蜜蜂,号码li881010,是用150XXXX注册的,支付宝的名字也叫迷上小蜜蜂,也是用150XXXX注册的,QQ号码其不记得了。其只用187XXXX这个号码,这个号码其用了几天,在用这个号码之前其是用150XXXX的号码,这个号码其用了一个多月。被告人林某某在2015年11月27日的供述:其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拘,其没有贩卖毒品。其认识一个叫“某欣”的女子,她看上去是90后,体态偏瘦,身高160cm左右,她的电话为多少不记得,其手机里有,也和她通过话。其微信逞能是1507911****,微信名是迷上小蜜蜂,密码是881010。民警抓获其时,从其身上查获了3小包冰毒、仿制浪琴手表一只vivo白色直板触屏手机一部。被告人林某某在2015年12月8日的供述:其和李某某是普通朋友关系,有过支付宝的账目往来,有其转给李某某的,也有李某某转给其的,目的都是为了玩网上“打鱼”的游戏。每次其转给李某某都是几十元钱,李某某最多一次转过200元钱,其他象100多的也会有。其与李某某具体的支付宝交易数额不清楚,可以通过查其的支付宝记录查到。其和李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没有其他目的。其和姜某某的支付宝转账情况,其记得有一次(具体日期不记得)姜某某打电话叫其拿500元现金给他,他会通过支付宝转给其。其把支付宝账号给姜某某,姜某某找一个叫(XX琴)的账户给其打来了500元钱,这500元钱也就是公安机关在其手机中查获的那个支付宝记录,其已经签字确认了。其是在进贤县丽景花城小区大门口把钱给姜某某,那天是傍晚的时候。姜某某转钱的具体时间其不记得,支付宝记录中有时间。7、辨认笔录:经林某某辨认,“某欣”的真实身份为李某某。经姜某某辨认,“疤子”的真实身份为被告人林某某。经李某辨认,“疤子”的真实身份为被告人林某某。经李某某辨认,“疤子”的真实身份为被告人林某某。经易某某辨认,“疤子”的真实身份为被告人林某某。8、刑事照片、称重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鉴定文书: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林某某处扣押手机1部(号码为187XXXX)、仿制浪琴手表1只、用透明塑料袋装的结晶状物质3包,每包净重0.37克。经鉴定,送检的可疑结晶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9、手机截屏:证实2015年10月29日,支付宝名为“同发财神”(邓某某)转账500元给林某某支付宝名为“迷上小蜜蜂”的账户。李某某与“疤子”在2015年11月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向“疤子”购买300元毒品。李某某的支付宝转账记录,2015年10月28日、30日、11月4日,分别向“迷上小蜜蜂”(林某某)转账200元。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李某、李某某、姜某某、胡某、易某某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胶体金法)检测样本结果呈阳性,并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11、通话记录:林某某187XXXX号码与李某某183XXXX号码的通话记录,在2015年10月28日、29日、30日、11月4日均有通话记录。林某某187XXXX号码与姜某某150XXXX号码的通话记录,在2015年10月29日有通话记录。姜某某150XXXX号码与林某某187XXXX号码通话记录,在2015年11月6日有通话记录。李某某183XXXX号码与林某某187XXXX号码的通话记录,在2015年11月6日有通话记录。林某某187XXXX号码与李某159XXXX号码的通话记录,在2015年10月27日有通话记录。易某某137XXXX号码在2015年11月4日、5日的通话记录。1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8日公安机关在办理李某等人吸食毒品案中发现毒品来源于一个外号叫“疤子”(林某某)的男子,民警根据线索在进贤县民和镇五湖宾馆门口将林某某抓获。并在林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物质3小包,每包均净重0.37克。13、行政处罚决定书:林某某于2009年12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进贤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4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进贤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6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进贤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2013年9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进贤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14、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出生于1976年8月21日。被告人林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辩称其未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其不认识李某、易某某、胡某;李某某、姜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其的钱款,是用于游戏充值;通话记录中187XXXX的电话号码也不是其使用的。公诉机关举证的证据,证人李某、李某某、姜某某的证言,结合手机截屏中支付宝的记录及其他证据,印证了李某、李某某、姜某某在2015年10月28日、29日、30日、11月4日、6日向被告人林某某购买毒品,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举证的证人易某某、胡某的证言,因被告人林某某有异议,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林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收取吸毒人员李某某支付的200元钱后,将200元毒品冰毒、麻古在进贤县五湖宾馆附近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2、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林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收取吸毒人员姜某某支付的300元钱后,将300元毒品冰毒、麻古卖给吸毒人员姜某某;3、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林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收取吸毒人员李某某支付的200元钱后,将200元毒品冰毒、麻古在进贤县五湖宾馆附近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4、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林某某在进贤县胜利南路漫出格咖啡的马路上将吸毒人员李某某事先已付好钱的200元冰毒、麻古交给吸毒人员李某某;5、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林某某将300元毒品冰毒、麻古卖给吸毒人员姜某某、李某某;2015年11月8日,进贤县公安局民警在进贤县五湖宾馆附近将被告人林某某抓获,在其身上查获冰毒晶体1.11g。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曾因吸食毒品受过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 易 铭人民陪审员 :杨海燕人民陪审员 :胡远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 詹 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