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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2民特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申请人席某某申请宣告公民失踪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席某某,宁申云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失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2民特1号申请人席某某。监护人李梅春,系申请人席某某之祖母。被申请人宁申云,,系申请人席某某之母。申请人席某某申请宣告公民失踪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席某某称,申请人席某某与被申请人宁申云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宁申云20**年3月5日去广东打工后,杳无音信,至今下落不明已满五年。申请人席某某之父席道永于2015年1月7日因意外事故死亡。请求判决:宣告宁申云为失踪人。经审理查明,下落不明人宁申云,女,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住湖南省东安县芦洪市镇大竹村第13组,娘家住湖南省东安县芦洪市镇新田村第12组,系申请人席某某之母。被申请人宁申云20**年3月5日去广东打工后,杳无音信,因宁申云离家未归,期间,申请人席某某之父席道永及家人曾四处寻找,并曾向东安县公安局芦洪市派出所报案。申请人席某某之父席道永于2015年1月7日因意外事故死亡。申请人席某某现随其祖母李梅春生活。申请人席某某申请宣告宁申云失踪后,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寻找宁申云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三个月,现已届满,宁申云仍然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东安县公安局芦洪市派出所的证明、东安县芦洪市镇新田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东安县芦洪市镇大竹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宁义芽的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失踪。宁申云下落不明已满二年,本院发出寻找宁申云的公告也已满三个月,宁申云仍然下落不明。申请人席某某的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宁申云为失踪人。本判决为终审。审判员  魏凯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芹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4、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