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04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吴某、何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何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刑初3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个体户。因本案于2016年1月21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何某,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月21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6)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何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婉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吴某、何某在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郭溪村郭溪街292号一房间内,收注、登记、结算赌款,销售“六合彩”。期间,被告人何某帮忙收取赌款。2016年1月21日,该投注点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被当场查获参赌人员3人(均已被行政处罚)。经查,被告人吴某、何某共销售8期,经营数额达50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刘某后、朱某、周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账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残疾证,抓获经过说明,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何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六合彩”,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何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何某系从犯,分别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并均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被告人吴某、何某分别收取的赌资1265元、245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小丹人民陪审员  黄相华人民陪审员  王爱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坤坤代书 记员  孙依莉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