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防民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吴卜芳与陈建伟、钟恒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卜芳,陈建伟,钟恒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防民初字第1365号原告吴卜芳,女,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祖东,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防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陈建伟,男,199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被告钟恒珍,女,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原告吴卜芳诉被告陈建伟、钟恒珍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莹月出庭担任记录。被告钟恒珍于2015年12月2日提出鉴定申请,后因逾期未交鉴定费于2016年4月18日视为自动撤回鉴定申请。原告吴卜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祖东,被告陈建伟、钟恒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4日,原告吴卜芳到自己的蚝场护理蚝苗,见到作为界至标志的蚝苗即界苗重新又插到自己的蚝场中间,与被告钟恒珍、陈建伟母子发生口角。后被告陈建伟与钟恒珍一起打伤原告。原告当日被送到防城区人民法院救治,被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到7月21日虽伤情仍较严重,但因无钱治疗不得已出院。派出所虽对被告进行处罚,被告至今未赔偿任何费用给原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15441元给原告。其中治疗费5591元、误工费(17天+90天)ⅹ60元/天=6420元;护理费17天ⅹ60元/天=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ⅹ100元/天=1700元;营养费17天ⅹ30元/天=51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合计1544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受案回执,证明原告的丈夫钟云松已报案;3、茅岭边防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4、××证明书,证明原告被打伤的住院治疗的事实;5、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证明原告被打伤住院治疗的情况;6、住院和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在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的费用;7、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具体费用开支以及用药物种类。经原告申请,本院到茅岭边防派出所调取证据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询问笔录,证明当时被两被告打伤的情况。被告陈建伟、钟恒珍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2、原告吴卜芳只是软组织挫伤,无需住院治疗;3、打架原因是原告动手拔蚝柱引起,原告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4、原告自身患有肝囊肿、右肾囊肿、××,应在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被告陈建伟、钟恒珍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陈建伟、钟恒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陈建伟、钟恒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7有异议,认为证据3、原告当时没脑震荡、晕迷这种情况;证据4、当时双方发生纠缠打架的时候,没有晕迷这种情况发生;证据5、当时双方只是继续争吵,互相辱骂;证据6的住院天数过长;证据7中原告所用的药物,××所需要用的药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7是相关单位出具的盖有单位公章的书面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有异议的证据,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7,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钟恒珍因蚝场权属纠纷发生矛盾口角,后原告与被告钟恒珍发生扭打。经人报警后,茅岭边防派出所作出防区公行罚决字[2015]013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钟恒珍处以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防城区人民医院从7月4日至7月21日住院治疗,共17天,花费医疗费5590.46元。期间,被告未赔偿给原告任何费用,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原告职业是农民,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理照顾。本院认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被告钟恒珍打伤原告,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被告钟恒珍的殴打是导致原告受伤住院的原因,两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对原告受伤住院具有过错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钟恒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对被告陈建伟提出诉讼请求,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建伟殴打原告,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自身在此事件中,没有采取和平理性的方式解决纠纷,任由矛盾激化,继而发生扭打导致受伤,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对原告的损失自身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被告钟恒珍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抗辩原告吴卜芳只是软组织挫伤,无需住院治疗,且原告医疗费用中有××的治疗费用,应在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抗辩打架原因是原告动手拔蚝柱引起,原告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拔蚝柱的举动并不能成为被告钟恒珍与原告扭打的理由。对被告的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恒珍和原告都应和平理性地解决问题,不应采取暴力打架的方式解决矛盾纠纷。原告受伤住院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共花费5590.46元;2、误工费:参照原告的实际情况和相关行业标准,误工时间17天,误工费为27071÷365×17=1260.84元,对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共1700元;4、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从事的行业及因护理而导致减少的收入情况,原告请求按6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护理费为60×17=1020元;5、营养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无医嘱等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等证据证明,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共9571.3元。由被告钟恒珍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钟恒珍赔偿原告9571.3×70%=6699.9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恒珍赔偿原告吴卜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6699.91元;二、驳回原告吴卜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93元,由原告吴卜芳负担55.4元,被告钟恒珍负担37.5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章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莹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