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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执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汤瑞玲申请执行叶金荣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汤瑞玲,叶金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法执字第342号申请执行人汤瑞玲,女,1960年1月5日生,汉族,陕西省镇平县人,住临沧市。被执行人叶金荣,男,1975年11月20日生,汉族,曲靖市会泽县人,住临沧市。申请人汤瑞玲申请执行叶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2015)临民初字第13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被执行人叶金荣应履行金钱给付义务20275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204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叶金荣系临沧市水文水资源局职工,所欠债务较多。其工资收入因(2015)临法执字第141号执行案件被我院冻结,除此之外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故此申请人借款及利息未能受偿,诉讼费、执行费未交纳。本院将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回告,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临法执字第342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的,应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要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可书面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申请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原执行法院调查核实,确实具备执行条件的,由原执行法院重新立案执行。执行员  施应群执行员  李小军执行员  李 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