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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民初1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建军与宿迁华夏酒都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军,宿迁华夏酒都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1801号原告张建军。委托代理人张贺。被告宿迁华夏酒都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华夏国际酒都商贸城11号商铺159号、160号、161号。法定代表人楼贵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筱晓,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军诉被告宿迁华夏酒都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华夏酒都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磊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贺、被告华夏酒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筱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军诉称:2011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华夏酒都商贸城B13-101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至2015年9月30日止。合同还约定租期满后不再保持租赁关系的,被告将商铺及时交还原告,任何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须向对方支付人民币20000元违约金,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部分的,应当据实赔偿。原告依约将商铺交给被告出租和使用,租期届满后,被告未将商铺交还原告,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2015年10月2日,原告以挂号信方式向被告邮寄了交还商铺通知书,但被告于2015年10月4日收悉后将该挂号信又退还原告,拒绝交还商铺。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拒不交还商铺违约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夏酒都公司辩称:原被告的合同确实为2015年9月30日到期,但是被告不存在拒不返还房屋的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寄送了不再继续租赁的通知,实际并没有至被告处履行房屋交接手续,而被告一直等待原告上门进行相关的交接,被告在此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故不应该承担20000元的违约金。此外,如若法院判令被告应承担违约金,被告也认为违约金明显超过了原告的损失,请求法庭予以调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原告张建军(甲方)与被告华夏酒都公司(乙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华夏国际酒都商贸城B区13栋101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经营,租赁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合同第六条委托经营期满后经营资产的处置方式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委托经营期满前三个月,双方协商确定是否继续保持委托管理关系,如继续保持委托管理关系,由双方协商租金标准并重新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委托期满不再继续保持委托管理或租赁关系的,乙方将该资产及时交还甲方。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委托经营期间,双方必须遵守诚信原则,除上述约定赔偿情形外,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其他规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须向对方支付人民币贰万元违约金。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部分的,应当据实赔偿。”上述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日以挂号信方式向被告邮寄《通知书》一份,载明“你司2011年4月18日与业主张建军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已于2015年9月30日期满。张建军于2015年9月16日已告知你司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请依约及时交还商铺。但商铺至今未予交还,今再次通知交还商铺。”被告华夏酒都公司工作人员后于2015年10月9日将其退回。另查明,原告张建军曾于2014年3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华夏酒都公司支付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房屋租金26742.5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房屋租金26742.5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房屋租金26742.5元,并支付相应租金利息、违约金20000元、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等。2015年3月2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宿城洋民初字第03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华夏酒都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华夏国际酒都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支付原告张建军第三年至第五年的租金7867元、8260元、8673元,并支付租金利息及违约金。该判决书已生效。再查明,涉案商铺目前仍由被告华夏酒都公司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2014)宿城洋民初字第0306号民事判决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2083号民事判决书、通知书、挂号信、挂号信查询单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明确约定涉案商铺租赁期间至2015年9月30日届满,被告华夏酒都公司未有及时将商铺交还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现主张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未有及时交房不存在过错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对其造成的损失大小,本院以原告的实际损失即租金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调整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数额为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迁华夏酒都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建军违约金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105元,被告宿迁华夏酒都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鼎华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第5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