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商)初字第17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侯志彭与徐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志彭,徐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17185号原告侯志彭,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雪雯,北京市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鹏,男,196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鼎盛人家圣泽洲餐饮服务中心董事长,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业大街中段三合南里**号楼。原告侯志彭与被告徐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芳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渝江、赵亚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志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雪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侯志彭诉称:原告侯志彭于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给被告徐鹏经营的北京鼎盛人家圣泽洲餐饮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鼎盛餐饮中心)供应餐饮原材料,鼎盛餐饮中心共拖欠原告侯志彭645199元买卖合同款。原告侯志彭在索要以上欠款无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将鼎盛餐饮中心起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法院组织调解鼎盛餐饮中心同意分期支付以上货款,并于2015年6月16日全部付清,到期后鼎盛餐饮中心并未按约定支付所有货款,原告侯志彭无奈只能申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鼎盛餐饮中心名下无可执行财产,致使法院无法执行。经查鼎盛餐饮中心是被告徐鹏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徐鹏应当对鼎盛餐饮中心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鹏支付645199元,与北京鼎盛人家圣泽洲餐饮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徐鹏承担。原告侯志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5)大民(商)初字第1600号民事调解书、网上打印的鼎盛餐饮中心工商查询信息。被告徐鹏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因被告徐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侯志彭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因鼎盛餐饮中心欠付原告侯志彭货款,原告侯志彭曾将鼎盛餐饮中心起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侯志彭和鼎盛餐饮中心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大民(商)初字第160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调解协议内容为:鼎盛餐饮中心应支付原告侯志彭货款645199元(于2015年2月16日前支付150000元;于2015年3月16日前支付130000元;于2015年4月16日前支付130000元;于2015年5月16日前支付130000元;剩余105199元于2015年6月16日前付清)。此后,鼎盛餐饮中心未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履行义务。原告侯志彭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因本院未发现鼎盛餐饮中有可供执行的存款、车辆及房产信息,鼎盛餐饮中心欠付原告侯志彭的货款645199元至今未予偿还。经查,鼎盛餐饮中心是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是被告徐鹏。上述事实有原告侯志彭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徐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及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徐鹏作为个人独资企业鼎盛餐饮中心的投资人,应对鼎盛餐饮中心未清偿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现鼎盛餐饮中心尚欠原告侯志彭货款645199元,经原告侯志彭申请强制执行,鼎盛餐饮中心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原告侯志彭要求被告徐鹏作为投资人对鼎盛餐饮中心欠付的货款645199元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和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徐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志彭货款六十四万五千一百九十九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二百五十二元,由被告徐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芳芳人民陪审员 张渝江人民陪审员 赵亚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