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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2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宗小安与傅新喜、义乌市欧迅进出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小安,傅新喜,义乌市欧迅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2584号原告:宗小安,经商。被告:傅新喜。被告:义乌市欧迅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青口东苑工业区稠廿公路边。法定代表人:傅新喜。原告宗小安为与被告傅新喜、义乌市欧迅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迅公司)和傅新民、义乌市中悦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傅新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42万元并支付利息92.82万元(自2014年6月6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欧迅公司和傅新民、中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琳琳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宗小安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傅新民、中悦公司的起诉,本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小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新喜、欧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其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92.82万元,明确表述为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6年2月4日的利息为92.82万元;自2016年2月5日起仍按月利率3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27日,被告傅新喜向原告宗小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宗小安借到人民币柒佰万元整(¥7000000)。借款人傅新喜(签名捺印)。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汇入被告指定的义乌市迅安进出口有限公司帐户700万元。2014年6月6日,原告宗小安(甲方)与被告傅新喜(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2014年5月27日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柒佰万整(小写:7000000元),当日甲方应乙方要求将借款柒佰万元(小写:7000000元)打入乙方指定的帐号(义乌市迅安进出口有限公司帐号),乙方向甲方出具借条一份,乙方除2014年6月6日归还了贰佰伍拾捌万元(小写:2580000元)借款外,尚有借款本金肆佰肆拾贰万元(小写:4420000元)未归还。现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借款归还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剩余借款本金肆佰肆拾贰万元整(小写:4420000元),按月利息三分计算。二、乙方按照以下方式向甲方归还借款:2014年6月20日前,乙方需归还甲方借款本金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并计付当前利息;2014年7月8日前,乙方需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叁佰玖拾贰万元(小写:3920000元),并结清所有利息。三、乙方未依照本协议第2条约定的任一期时间和金额履行的,视为借款全部到期,如逾期不还的,乙方需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甲方:宗小安(签名)乙方:傅新喜(签名)。以上内容我已阅读,同意提供担保。担保人:欧迅公司(盖章),担保人:傅新民(签名),担保人:中悦公司(盖章)。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傅新喜向原告宗小安借款700万元后尚欠借款442万元的事实清楚,其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6日至2016年2月4日间的利息为92.82万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2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因该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欧迅公司自愿为被告傅新喜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最后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为2014年7月8日,故原告应在2015年1月7日前要求被告欧迅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未在该期间内要求被告欧迅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欧迅公司已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新喜、欧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新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宗小安借款442万元并支付利息92.82万元(已计算至2016年2月4日,之后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宗小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19元,由被告傅新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923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琳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