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1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常小红强迫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小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刑初60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小红,女,汉族,1977年3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小学文化,务工,住颍东区。因涉嫌犯引诱卖淫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强迫卖淫罪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路玮,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小红犯强迫卖淫罪、引诱卖淫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娜、许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小红及其辩护人路玮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强迫卖淫罪2015年3月份,刘某(另案处理)与葛某(另案处理)商议,由葛某找小女孩在临泉县、阜阳两地从事卖淫活动。2015年4月8日,刘某、葛某带崇某某(2002年6月16日出生)、王某(1999年11月30日出生)以卖淫为目的乘车将二人从临泉县艾亭镇带至临泉县县城。4月10日下午,被告人常小红从阜阳赶至临泉,伙同刘某将王某、崇某某带至阜阳,并为二人购买衣服、鞋子,带二人美发、化妆。后常小红伙同刘某、葛某以让王某、崇某某偿还消费钱款的方式强迫二人卖淫,在常小红等人的强迫下,王某卖淫4次、崇某某卖淫3次。4月13日葛某带王某、崇某某从阜阳市回到临泉县艾亭镇。二、引诱卖淫罪2015年4月中旬,常小红、刘某再次与王某通过QQ联系,并授意其带一小女孩到阜阳继续从事卖淫活动,王某遂联系其朋友张某1(2002年4月19日出生),并联系常小红。当日,常小红指使刘某将王某、张某1从艾亭镇带至临泉县县城,随后,常小红将王某、张某1从临泉县接至阜阳市“柠檬树”宾馆。在该宾馆内,常小红以为张某1购买衣服、手机,并且获得巨大利益引诱张某1从事卖淫活动,张某1未表示同意。后张某1通过QQ向家人求救。4月19日凌晨,民警在该宾馆内将常小红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常小红伙同他人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九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强迫卖淫罪、引诱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至十三年,引诱卖淫罪,系未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五至六年,数罪并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常小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强迫卖淫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对引诱卖淫罪的事实没有异议,认为其构不成犯罪。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当时不知道被害人未满十四周岁,且被害人的身体发育让人认为已经有十七八岁,且强迫手段不明显,本案应适用五年以下定罪量刑,不应适用十年以上的刑期。引诱卖淫罪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经审理查明:一、强迫卖淫罪2015年3月份,刘某(另案处理)与葛某(另案处理)商议,由葛某找小女孩在临泉县、阜阳两地从事卖淫活动。2015年4月8日,刘某、葛某带崇某某(2002年6月16日出生)、王某(1999年11月30日出生)以卖淫为目的乘车将二人从临泉县艾亭镇带至临泉县县城。4月10日下午,被告人常小红从阜阳赶至临泉,伙同刘某将王某、崇某某带至阜阳,并为二人购买衣服、鞋子,带二人美发、化妆。后常小红伙同刘某、葛某以让王某、崇某某偿还消费钱款的方式强迫二人卖淫,在常小红等人的强迫下,王某卖淫4次、崇某某卖淫3次。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予以确认:1、被告人常小红的供述,第一次供述,我叫常小红,人家都喊我红某。我是通过孙子(刘某)认识王某和崇某某的,2015年3月份的一天,刘某带王某及崇某某在临泉县西边公园玩,之后我们一起到阜阳去了。在阜阳步行街,我和刘某一起带着他们两个买衣服,高跟鞋、短裙、短袖等。我给他们在阜阳市柠檬树宾馆开了房间。晚上吃饭的时候帅帅(葛某)也去了。饭后我带他们二个洗了头发,我就回去睡觉了,夜里吃宵夜时间,我们又一块到夜市吃的饭,我不知道王某卖淫的事情,也没有给他们安全套。第二次供述,2015年4月17日,王某通过QQ给我发信息,说让我带她到阜阳去玩。我就给刘某打电话,让他去接她。吃晚饭的时候,王某给我信息,说他在临泉,跟刘某他们在一起吃饭,让我去接她,她把吃饭地点发给我了,我就跟我三个朋友开着一辆面包车去临泉。当时王某说她还带着一个女孩,是她朋友,让我也带着她。去阜阳的路上,我问他们家里人可知道他们出来,他们讲知道。我告诉他们,跟家里人说好,别让家里人找你。到阜阳后,我们在柠檬树宾馆开的房间,他们两个一直在玩电脑。后来王某讲那个女孩的家长找来了,我以为是派出所的人查房打算从宾馆旁边小门走,被那个女孩家长拉住了。第三次供述,第一次给他们买衣服的钱都是刘某支付的,具体花费多少我不知道。和葛某认识是通过刘某认识的,我不知道女孩子的年龄,也不知道他们和葛某是什么关系。第四次供述,我是因涉嫌引诱卖淫被关进看守所的,我以前在公安机关说的都是实话。第五次供述,引诱王某、崇某某卖淫是刘某先提议的。今年的4月初,刘某打电话让我到临泉,到临泉见到刘某带着葛某、王某、崇某某。我们开车到阜阳住在柠檬树宾馆,在宾馆里,刘某说让王某,崇某某去卖淫,并说已经联系好了客人,都是朋友,太熟,不好意思收钱。让我带着葛某、王某到其他宾馆卖淫,钱是我收取的。在柠檬树宾馆和其他宾馆卖淫,卖淫每次二百元,二个女孩卖淫挣到600元钱,我开宾馆支付200元,其他的都给刘某了,价格是刘某定的。我不知道他们的年龄,我的QQ号是74×××89。2、被告人葛某的供述第一次供述,刘某在艾亭街上西头开设一家“仁和浴池”我在他浴池里洗澡认识他。他问我有没有认识的小女孩,如果有,就带到临泉去卖淫。4月8号前后,我在网吧里登录QQ时认识了王某和崇某某,聊天时,说让我找他俩玩,我答应带他们到临泉玩,就和刘某联系,夜里九点,我和刘某带着他们一起到临泉县城,住在“天都”宾馆。4月10日我家里有事回家了,晚上我到临泉找刘某,刘某讲他们已到阜阳了,让我到阜阳去。我在阜阳魁星路“柠檬树”宾馆见到了他们。夜里12点左右,红某和她老公一起过来,我以前不认识红某,红某让我给王某,崇某某讲,让他们出去接客,我不好意思讲。红某到房间里直接给他们谈,我在大厅沙发上坐着。一会儿,红某跟她老公以及刘某、王某一起下楼了。我们坐上一辆面包车先到桔子宾馆,红某就把王某带到二楼一个房间里去了,我和刘某也到二楼,刘某和红某开始谈价格。过了一二十分钟,王某出来后我们又到另外两家宾馆,王某和客人过夜,第二天红某把她接回来。4月12日,红某当着我和刘某以及崇某某、王某的面讲,你们把我买衣服的钱挣回来,你们就可以回去了。王某已经接过三次客,崇某某也同意了,当天夜里,红某带着崇某某接了二次客。第二天上午,我带着他俩回艾亭了。我在临泉天都宾馆时和王某、崇某某讲过卖淫的事情,他们表示同意。红姐在阜阳柠檬树宾馆楼下瞪着眼吓唬崇某某,非让崇某某还钱,红某的老公也吓唬崇某某,说今天不把活做完,有你好受的。后来崇某某同意了。价格是每接一次客300元,红某提180元,我和刘某提120元。包夜1200元,我和刘某每人120元,其他都归红某。崇某某接客夜里,红某给刘某700元。我们三人回来时,刘某给我200元,这钱让我们三人买车票和吃饭了。第二次供述,我知道错了,请求宽大处理。第三次供述,王某和崇某某讲买衣服的钱是刘某支付的,红某说王某同意卖淫了,让我劝崇某某,我给崇某某说,他们让你们还买衣服的钱,不还走不了,王某都同意了,你也去吧,崇某某还是不同意。红某又劝了几句,表示当小姐挣到钱还给他们让他俩走,崇某某勉强答应了。2、被害人陈述1、王某的陈述第一次陈述,昨天中午大概12时左右,我跟红某联系,想让她带我到阜阳去挣点钱,我又给我邻居张某1打电话,让她过来玩。张某1过来之后,刘某用车把我们送到临泉。在临泉我用QQ和红某联系,让她过来接我,到阜阳后我们住在柠檬树宾馆,我们三人和一个男的在一个房间里。红某跟张某1说,让她做小姐,说干这一行挣钱快,挺好。我当时也劝她做小姐。凌晨时,被派出所的人抓住了。我通过葛某认识刘某和红某的,第二次陈述,大概10天前,葛某带着我跟崇某某在临泉玩,红某过去也到临泉和我们玩,葛某回家了,红某把我们带到阜阳,给我们买衣服还高跟鞋,之后我们在柠檬树宾馆开了房间。晚上红某带着我去卖淫,并给我一个安全套。第三次陈述,今年4月份,葛某通过QQ联系到崇某某,让我们一起到临泉玩,见面时看见葛某、刘某和一辆车。晚上10点我们到了临泉住在天都宾馆,第三天葛某家有事回去了。刘某领着红某过来,把我们带到阜阳,在阜阳刘某花了600元给我们买了衣服等,并在附近给我们理了发,我们住在柠檬树宾馆,葛某也来了。红某让我们陪唱歌,我俩不情愿,红某说,如果我们不去,就让我们还买衣服的钱,葛某和刘某也在旁边说,如果我们不去,红某就让他俩还钱,他俩也没有钱。我们就出去了。结果到了其他宾馆,红某就塞给我们每人一个避孕套,并告诉我们:快点,我在门口等着你,红某敲开房间门,一个男的给了红某300元钱,在房间里我不同意,男的给红某打电话,红某又劝我说钱已收了,也不能退。她出去后,那个男的就和我发生了性关系。在车上,红某对我俩说,如果不替他们接客,就让我们还钱。那一晚上我总共做了四次。其他的供述与第一次基本一致。2、崇某某的陈述第一次供述,我和葛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份的一天,我们在网上聊天,葛某说到临泉纹身,让我和王某一起去临泉。葛某带着车来接我们,是一辆黑色的车,后来知道车上一个男的叫刘某,在艾亭街上开浴池的。在临泉吃饭、唱歌,住在临泉天都宾馆,第三天,葛某回艾亭换衣服去了。下午三点钟,刘某带着红某来到宾馆,之后六七点钟我们被他们带到阜阳,住在柠檬树宾馆,在阜阳步行街刘某和红某一起给我们买的衣服等,刘某出的钱,红某又带我们做的头发。这时葛某也从老家来到阜阳出去吃饭了。红某让我们陪唱歌,在桔子宾馆下车时红某给了王某二个安全套,在房间内客人选了我,因为我来例假,就把王某留下来。对方付了钱我们就在楼梯口等着。后来红某威胁我说,你去也得去,不去也得去,不去的话把花的钱还给他们。没有办法,只有跟着红某到了房间里,红某给了我二个安全套,红某收了那个男的400元。在房间里那个男的和我发生了性关系。4、辨认笔录(1)被害人王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常小红、张某1通过照片辨认出常小红。(2)葛某通过照片辨认出刘某、常小红。(3)崇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常小红、刘某。5、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1的叔叔报案称张某1被王某等人带到阜阳柠檬树宾馆。(2)QQ聊天记录,证明张某1与其叔叔张某2聊天记录以及求救信息。(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及证人、监护人的基本情况,其中被害人张某12002年4月19日出生;崇某某2002年6月16日出生;王某1999年11月30日出生。(4)抓获经过,2015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常小红在柠檬树宾馆被阜阳市公安局阜王路派出所抓获。(5)被告人居住宾馆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常小红在宾馆居住情况。(6)临泉县公安局证明二份,证明被害人崇某某、王某现在均外出,现无法进行询问。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强迫被害人卖淫的故意,而应引诱卖淫定罪量刑的意见,经查,2015年4月8日,刘某、葛某以卖淫为目的,将崇某某、王某二人从临泉县艾亭镇带至临泉县县城。4月10日下午,被告人常小红伙同刘某将王某、崇某某带至阜阳,并为二人购买衣服、鞋子,美发、化妆。后常小红伙同刘某、葛某以让王某、崇某某偿还消费钱款的方式强迫二人卖淫,王某卖淫4次、崇某某卖淫3次。对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QQ聊天记录、被告人葛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崇某某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常小红强迫王某、崇某某卖淫的事实,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引诱卖淫罪2015年4月中旬,王某用QQ联系常小红,让常小红带其到阜阳挣钱,王某又用QQ联系张某1(2002年4月19日出生)一起去阜阳。常小红让刘某将王某送至临泉县县城,王某再次用QQ告知常小红其已到临泉,常小红遂将王某、张某1接至阜阳市“柠檬树”宾馆。在该宾馆内,常小红许诺为张某1购买衣服、手机、获得巨大利益为由,引诱张某1从事卖淫活动,张某1未表示同意。后张某1通过QQ向家人求救,4月19日凌晨,民警在该宾馆内将常小红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常小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QQ聊天记录、居住宾馆信息、证人张某2、张某3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张某1的陈述、临泉县公安机关制作的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小红伙同他人强迫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又以金钱、物质等利益引诱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其行为分别构成强迫卖淫罪、引诱卖淫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常小红强迫未满十四周岁幼女卖淫,依法从重处罚;引诱未满十四周岁幼女卖淫,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常小红在强迫卖淫罪中系从犯、犯引诱卖淫罪中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知被害人系幼女,且被害人的发育不象未成年的辩护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小红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引诱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26年4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立叶代理审判员 肖彦金人民陪审员 柴红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邢晶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