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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3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王红军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王红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33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李建飞,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军,男,1968年1月2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兰溪市。委托代理人尹琼雪,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利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王红军于2010年5月20日进入开利公司工作,岗位为木工,双方签订的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约定开利公司的发薪日期为每月28日。2015年9月13日,王红军向开利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因开利公司不能每月及时足额发放工资以及未给王红军缴纳社会保险,经咨询有关机构后,王红军依法向开利公司发放本告知书,自2015年9月14日起解除与开利公司的劳动合同,并依法向有关机关追溯开利公司的法律责任。开利公司于次日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原审法院另查明:王红军的月工资标准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700元。开利公司通过银行代为发放员工工资。开利公司已支付王红军工资至2015年4月。另,开利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向王红军支付暂支款3,000元。2015年9月王红军实际出勤10天,没有加班。原审法院又查明:王红军于2015年9月14日申请仲裁,要求开利公司支付2015年5-9月工资、2014年6-8月和2015年6-7月及9月1-13日高温津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15年度6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以及进行离职健康检查。仲裁庭审中,开利公司提供了核算王红军2015年5-9月的工资清单,该清单显示:开利公司核算王红军2015年5-8月应发工资(含加班工资)为13,772.36元,扣除社保个人自负部分294.50元/月及个人所得税后的实发金额为12,578.20元,其中8月份应发工资由最低工资2,020元和其他加项294.50元构成;开利公司以最低工资标准核算王红军2015年9月应发工资为878元,扣除社保个人自负部分294.50元后,实发金额为583.50元。2015年11月16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开利公司应为王红军进行离职健康检查,开利公司应支付王红军2015年5-9月工资(含加班工资)11,344元、2015年6-7月及9月1-11日的高温津贴481.80元、2015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68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350元,对王红军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另,裁决书中没有任何有关开利公司已经支付王红军预支款3,000元的查明事实,以及已经扣除该钱款的认定内容。开利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开利公司不支付王红军2015年5-9月工资11,344元,支付王红军上述期间工资10,161.70元;2、开利公司不支付王红军2015年6-7月、9月1-11日的高温费481.80元,支付王红军上述期间高温费150元;3、开利公司不支付王红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250元。原审审理过程中,王红军称:(1)王红军认可开利公司在仲裁中提交的工资清单上的2015年5-8月工资金额,因8月份没有上班,同意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但不认可9月工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因2015年9月王红军正常出勤工作,故应按照原有的工资标准3,700元计算。另,王红军同意扣除预支款3,000元,且裁决金额已经扣除该款。(2)养老保险缴纳情况表显示社保是正常缴纳,但实际是没有钱的。开利公司称:(1)王红军2015年8月起工资调整为2,020元,是公司单方面调整的,因为公司不景气王红军所在的车间不生产就放假了。2015年9月,公司针对某些部门和岗位发过书面通知调整工资至2,020元,王红军也在其中,工资是公司单方面调整的,9月份工资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养老保险缴纳情况表显示的是虚拟情况,因为账户中没有钱,所以实际没有缴纳保险费,2015年有好几个月没有缴纳,但不清楚是哪几个月。(3)开利公司对于仲裁有关开利公司应为王红军进行离职健康检查,以及开利公司应支付王红军2015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680元的裁决结果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因双方对于仲裁有关开利公司应为王红军进行离职健康检查,以及开利公司应支付王红军2015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680元的裁决结果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按此裁决结果处理。其次,对于2015年5-9月工资的争议。其中,2015年5-8月工资按照双方认可的工资清单上已经核算的实发金额12,578.20元(含加班工资,但已扣除社保个人自负部分及个人所得税)支付。至于9月份工资,现开利公司将月工资标准由3,700元降至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按照3,700元并以实际出勤的天数计算,王红军2015年9月份应发工资为1,681.82元,扣除社保个人自负部分294.50元,实发工资应为1,387.32元。上述两项实发工资金额之和再扣除开利公司已经支付的预支款3,000元后,开利公司还应支付王红军2015年5-9月期间的实发工资(含加班工资)差额10,965.52元。第三,对于2015年6-7月、9月1-11日期间的高温津贴。按照本市规定,高温津贴为200元/月,故开利公司主张的高温津贴金额与相关规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现按照规定标准计算,开利公司应支付王红军此期间内高温津贴481.80元。第四,由于开利公司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王红军2015年5月起的工资,故王红军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开利公司有关不支付王红军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王红军的工作年限及其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应为19,714.98元。开利公司要求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红军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的工资差额10,965.52元;二、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红军2015年6月、7月及9月1日至11日期间的高温津贴481.80元;三、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红军2015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680元;四、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红军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714.98元;五、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王红军进行离职健康检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开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经济困难、公司所有账户都被法院冻结,故其无法支付工资,并不存在无故或故意拖欠工资,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第四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红军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上诉人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工资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斌审判员 虞恒龄审判员 邬 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