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25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5刑初55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9日被庄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庄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醉酒驾驶甘L056**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泾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138KM+900M路段时,被庄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被告人进行抽血送检,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08.05mg/100m1,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庄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违法采集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清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马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性,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依法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虎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小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