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21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1民初170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正涛,甘肃昱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智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涛,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2016年1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确立了夫妻关系,同年1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6年2月5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便于当天回娘家居住至今。此后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家叫被告回去一起共同生活,但被告拒绝和好,并明确向原告提出了离婚的要求。原告家中本就不太富裕,为了原告的婚事,原告及父母不惜举债满足被告家的要求,其中给被告及其家人的彩礼、看钱、礼物等支出147051元,导致现在生活非常困难。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也因性格不和无法再维持夫妻关系。为此,原告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4705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陈述双方的认识、结婚及领证的时间都正确。2016年2月5日因回原告娘家过春节之事,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将被告毒打一顿,致被告在清水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00多元。现在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但原告必须赔偿被告的精神损失费、医疗费及返还婚前被告为原告打工时拖欠的工资,彩礼只退还50%。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结婚证原件2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2016年1月13日进行了结婚登记,同年1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6年2月5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便于当天回娘家居住至今。另查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为:创维牌55寸液晶电视机1台、海尔牌洗衣机1台、被子2床、4件套2套、毛毯1条、电壶1对。被告从订婚到结婚共收取原告彩礼96000元。原告在订婚时给被告购买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耳丁1对。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离婚与否的判断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后,因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和。庭审过程中,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且未生育子女,因给付大额彩礼造成原告生活困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彩礼数额应以庭审查明的96000元为准,返还比例酌情确定为90%,即被告退还原告彩礼86400元为宜。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青春损失补偿费、医药费及返还婚前被告为原告打工时拖欠的工资的答辩请求,因被告未对此进行举证,且是否拖欠工资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关于原告在结婚前为被告购买的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耳丁1对是属于为结婚而向对方给予的财物,现双方夫妻关系破裂,应将该财产归还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被告李某退还原告郭某某彩礼86400元。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创维牌55寸液晶电视机1台、海尔牌洗衣机1台、被子2床、4件套2套、毛毯1条、电壶1对归被告李某所有。四、被告李某返还原告郭某某在订婚时为其购买的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耳丁1对。上述财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智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高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