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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行终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黄建群与江苏省启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建群,江苏省启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行终2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建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启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西路2009号。法定代表人高洪宇,主任。上诉人黄建群因诉江苏省启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启东开发区管委会)建设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4行初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对启东开发区管委会于2005年10月18日作出的《关于同意启东市土地储备中心建设立项的批复》,黄建群在十年后才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五年最长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黄建群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黄建群的起诉。黄建群不服提起上诉称:其直至2015年3月期间才知道案涉批复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其诉求。被上诉人启东开发区管委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黄建群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全部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补充以下事实:黄建群在2012年11月、12月多次向启东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启东开发区管委会、启东市人民政府邮寄申请书,申请书中附案涉批复复印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案涉批复行为发生在2005年,从各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黄建群至迟于2012年应当知道案涉批复的具体内容,但其直至2016年才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本案中既不存在不可抗力因素,也不存在上诉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所作行政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建明代理审判员  鲍 蕊代理审判员  张祺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迪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