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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1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杜建章、杜素芬与杜更其、杜彦刚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建章,杜素芬,杜更其,杜彦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18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建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更其。原审原告杜素芬。原审被告杜彦刚。委托代理人XX,系石家庄高德商贸有限公司推荐代理人。上诉人杜建章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5)鹿民一初字第02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二原告系姐弟关系,二被告系父子关系。二原告工作在外地。1997年4月10日,二原告母亲在世时,以原告李建章的名义与被告杜更其签订了换房协议,将旧宅院北屋三间、门洞、西屋各一间与被告杜更其所有的东厢房、门洞大小共计七间和旧宅院互换,并由杜建章一次性给付杜更其房屋差价款100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原告母亲一直在互换后的房屋内居住至2002年去世,2008年7月,原告将宅院出租给徐小群使用至2015年7月份,2015年11月5日原告杜建章拨打110报警称被告在原告宅院的大门上加锁不让进入,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审认为,本案涉案房屋现实存在,2015年12月12日高迁东街村委会证明是对村内规划的表述,与涉案房产是否属于原告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杜建章与被告杜更其互换房屋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实际履行后已经使用多年,二原告母亲已经去世,作为家庭成员和继承人,二原告已经取得互换房屋的所有权,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他人在原告大门上加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应当受到谴责,负有停止侵害并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的义务,但二被告否认在原告大门上加锁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加锁行为是二被告所为,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审判决为:驳回原告杜建章、杜素芬要求被告杜更其、杜彦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38元,由原告杜建章、杜素芬负担。判后,上诉人杜建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杜建章与被上诉人杜更其签订换房协议,孙复隆为换房协议的见证人。换房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协议履行完毕,上诉人的母亲一直居住在换房后的宅院直到2002年去世。2、2008年7月,上诉人将宅院出租给徐小群,2015年7月,被上诉人忽然将租户赶出,并在大门上加锁不让人进入。3、租户迫于被上诉人胁迫不敢出庭作证,请法院调查取证。4、一审开庭传票注明的法官与开庭审理的法官不一致,没有告知上诉人。5、判决书出现与本案无关的人员。故请求:1、依法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换房协议合法有效,判决上诉人依法享有宅院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所有权。2、对于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提出异议。3、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上诉人的损失。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原告杜素芬的意见同上诉人意见。原审被告杜彦刚辩称,1、上诉人提出了新的诉求,应由法庭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2、签订的换房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上诉人的房屋没有房产证。3、上诉人称我方赶走租户,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我方没有造成侵权行为。至于打110报警,警察没有找我方做任何笔录。我们没有锁门,这是上诉人主观臆断的。故请求法院撤销换房协议,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双方返还房屋。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杜建章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并提交寺家庄乡镇高迁东街村宅基地使用情况统计表(原证需变更),用以证明换房协议有效,上诉人取得换房之后房屋的所有权,以及杜更其、杜彦刚给大门加锁并赶走租户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原审被告杜彦刚对证人孙某的证言质证意见为,证人说等租户走了再锁门,但是我没有回答,我没有时间和精力去锁门。我方对换房协议也不认可,不是上诉人签字和按手印。对于宅基地使用情况统计表,因没有单位印章及出具人员的签字,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进行审查。上诉人杜建章在一审中仅请求法院判令杜更其、杜彦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未请求确认换房协议的效力及确认房屋所有权,故其在二审提出新的诉��请求,本院不做审查,杜建章可就换房协议效力及房屋所有权问题另行主张权利。并且原审判决已认定杜建章与杜更其换房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实际履行后已经使用多年,杜建章与杜素芬在母亲去世后,作为家庭成员和继承人,已经取得互换房屋的所有权,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对于上诉人杜建章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锁门并赶走租户的行为造成损失,但未提供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锁门的证据,租户也未出庭作证,且杜更其、杜彦刚对此又予以否认,故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庭审时,当事人均未申请审判人员及书记员回避,故��审程序并无不当。结合原审判决书前后文内容,第3页第十行“李建章”应系笔误,而非审判程序错误,故上诉人称原审判决出现与本案无关当事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76元,由上诉人杜建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建军代理审判员  卢 亮代理审判员  李 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晓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