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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第14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高波与刘树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波,刘树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14114号原告高波,男,1983年8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易永辉,北京市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树岗,男,1965年7月4日出生。原告高波与被告刘树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潘蕾、刘慧勤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树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高波起诉称:2011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3%,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份,之后未付利息也未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树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借款人刘树岗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高波伍拾万元整,月息三分。同日,高波经中国工商银行向刘树岗转账50万元。庭审中,高波主张刘树岗曾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份,之后利息未付。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流水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支付未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树岗返还原告高波借款本金五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树岗支付原告高波利息(以五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原告已预交四千四百元)及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刘树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杰人民陪审员    潘蕾人民陪审员    刘慧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