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6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1223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殷竣,湖北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某甲。委托代理人:冯家启、叶敏,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子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殷竣,被告柴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冯家启、叶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为支持被告发展事业,原告甘愿忍受上海、武汉两地分居之苦,双方未生育子女。2012年2月,原告发现被告在上海与一女子有染,被告向原告保证与该名女子断绝往来,原告为了家庭着想,接受被告的道歉,以后,被告以工作为由,长期不归家,近两年来,双方没有夫妻生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2015年11月14日,一孙姓女子来家里闹事,称其与被告一直在一起,原告发现该女子一直在被告经营的宠物店中以老板娘自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王某、被告柴某甲的身份证及户籍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个人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三、证据一组,包括:商品房合同备案清册表、账号尾数为0145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网上报价单,拟证明被告柴某甲于2009年2月12日以按揭的方式购买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300号金地·国际花园HR2栋2单元31层2号房屋(合同备案号:昌080510676,建筑面积:88.4平方米),向银行贷款45.5万元,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还贷55期,共计127469.17元,此部分属于共同财产,尚欠银行贷款396393.71元。证据四、金地·国际花园地下人防停车场地租赁协议书,拟证明柴某甲以16.7万元的价格租赁了该车位,2014年12月19日至2034年12月19日,该车位的使用权属于夫妻共有。证据五、武汉市武昌区宠爱一生宠物用品店网上信息,拟证明该宠物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六、行驶证,拟证明车牌号为鄂A×××××号起亚牌小轿车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证据七、证据一组,包括: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单,拟证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的父亲借款6万元,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证据八、交通银行积玉桥支行的交易流水清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9日处置了双方于2011年7月30日共同购买的上海住房,获得购房款290万元,该笔款项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柴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本人不同意离婚。被告柴某甲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证据一组,包括:1、2009年2月12日被告与武汉金地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2010年1月23日被告缴纳的购房款发票、3、2010年3月29日武汉市武昌区房产管理局出具的《商品房权属证明书》、4、2009年3月17日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5、《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6、结婚证,拟证明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300号金地·国际花园HR2栋2单元31层2号房屋是被告的婚前财产,被告结婚后,被告的父亲一直在为被告偿还房屋贷款。证据二、证据一组,包括:1、2014年12月19日被告与武汉金地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车位租赁协议》、2、2014年12月19日被告的父亲柴某乙向武汉金地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款的凭证、3、2015年3月23日武汉金地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的购买车位的发票,拟证明位于金地·国际花园地下人防停车场地的车位,是婚后被告的父亲柴某乙出资给被告购买的不动产,并且权利登记在被告柴某甲的名下,是被告的个人财产。证据三、证据一组:包括:1、被告向其父亲柴某乙借钱买车的《借据》、2、2013年11月11日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机动车权属证书》、3、2013年8月23日被告与汽车经销商签订的购车合同、4、2013年8月23日被告的父亲柴某乙向被告转款18万元的凭证、5、2013年8月23日被告支付购车款的发票,拟证明车牌号为鄂A×××××号起亚牌小轿车是被告的父亲借钱给被告购买的,被告欠父亲柴某乙18万元的债务,该车是被告的个人财产,债务由被告承担。证据四、证据一组,包括:1、《宠爱一生宠物用品店》的营业执照、2、《宠爱一生宠物用品店合伙经营协议》、3、投资人吕苗、孙一炜向被告柴某甲转款的记录、4、宠物用品店的经营账目及租门面协议,拟证明该宠物用品店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实际上是三个人投资合伙经营,被告柴某甲仅占7%的份额,宠物用品店现处于亏损状态。证据五、证据一组,包括:1、原、被告的结婚证、2、2011年7月30日原告、被告双方的父母出资共同在上海购买住房的《商品房预售合同》、3、2014年8月19日被告柴某甲与买家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4、2014年8月30日二手房买家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柴某甲的工行账户转款的记录(135万元)、5、2014年9月13日二手房买家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柴某甲的工商银行账户转款的记录(153万元)、6、2014年9月2日被告柴某甲从工商银行向光大银行转款的记录(130万元)、7、2014年9月15日被告柴某甲从工商银行向光大银行转款的记录(83万元)、8、2014年9月3日被告柴某甲从光大银行账号向宏源证券转款的记录(130万元)、9、2014年9月15日被告柴某甲从光大银行账号向宏源证券转款的记录(83万元)、10、2015年7月8日被告柴某甲从宏源证券账户转出67.62万元到交通银行的记录;11、2015年7月8日之后被告柴某甲陆续从交通银行账户(67.62万元)向光大银行账户转款约20万元用于宠物店、12、被告卖掉了上海房屋之后,向原告的父亲转款66万元的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诉称的交通银行账号余额为零;交通银行账号里曾经的余额,其来源都是原、被告卖掉了婚前双方父母共同出资购买的位于上海的房产,按出资比例分配后所得的财产,属于被告婚前一方的个人财产;被告与他人合伙投资开宠物用品店的钱,其来源是被告卖掉婚前房产所得款项,实际是被告方的个人财产。证据六、证据一组,包括:1、2014年6月16日被告柴某甲与平安银行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平安银行出具的《个人贷款出账凭证》、3、平安银行出具的《还款计划表》,拟证明被告贷款7万元用于家庭生活支出,现还剩约35000元贷款余额未还清。证据七、2013年7月8日,被告的父亲柴某乙向被告转款6万元的记录,拟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欠柴某乙6万元。证据八、尾号9686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电子支付凭证,拟证明从2009年4月开始至2016年3月被告的父亲以转账的形式支付金地·国际花园HR2栋2单元31层2号房屋按揭款。证据九、证人证言:证人柴某乙(男,公某身份号码××)陈述:2009年2月份,我支付了113299元首付款给儿子柴某甲购买了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300号金地·国际花园HR2栋2单元31层2号房屋,后来柴某甲贷款45.5万元,时间为30年,每月16日为偿还贷款时间,从2009年4月开始偿还贷款,每期都是我支付的贷款,这个房子一直空着,直到2013年3月开始装修,2013年10月举行婚礼,物业费、燃气费、装修费等所有的费用都是我支付的。2014年12月19日我出资16.70万元给柴某甲购买了金地·国际花园地下人防停车场地的车位。2013年8月柴某甲又找我要求买车,我当时不同意,就让他打了一个借条。2011年7月,我在上海看中了一套价值217万元的房子,由于我经济条件有限,王某的父母就出资50万元,对于上海房屋的买卖,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2014年出售上海的房屋,卖得290万元,我认为谁出钱购买的,卖掉后就给谁,增值部分按双方出资的比例进行分配,还了66万元给王某,余下213万元被柴某甲划到证券公司,炒股票,这笔钱一直没有还给我,据说亏损了,后来柴某甲将钱转出,大概有60余万元,据说是用于经营宠物店,柴某甲欠我213万元。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七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外)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房屋是在被告结婚前,由被告父亲支付的首付款,后期按揭、还贷都是被告及其父亲支付的,因此,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购买该车位的16.70万元是被告的父亲支付的全款,有支付凭证,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证据五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宠物店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六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车辆也是被告的父亲转款购买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八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海的住房是2011年7月30日购买的,2011年8月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上海的房屋是以双方的名义共同购买,其资金来源是原告出资一部分钱,大部分钱由被告出资,买家支付总金额294万元,当时按照双方父母出资的比例进行了分割,故余下的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除证人证言外)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明是被告父亲支付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的贷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的父亲出资租用车位,没有书面的赠与合同或遗嘱表示属于被告,属于被告的父亲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行为。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提交借据的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车是被告的个人财产,债务由被告承担。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合伙经营协议、经营账目及租门面协议均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五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购房合同和后期的买卖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任何的出资比例,双方结婚后共同处置了房屋,所有费用的支出都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六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原告不知情,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七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笔款项无法证明用于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八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ATM机存款的存、取款流水明细无法证明该笔款项是被告的父亲存入的,也不能说明该笔款项是被告的父亲所有,因原告正在起诉离婚,只能证明这1万元用于偿还房屋贷款,不能证明之前的贷款都是被告的父亲偿还的。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质证时认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认为有异议的相关证据,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经审理查明,王某与柴某甲系同学关系。双方于2011年8月6日登记结婚,未共同生育子女。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好,以后,双方聚少离多,缺乏感情交流,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王某以双方长期分居,柴某甲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的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柴某甲否认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的关系,认为双方未长期分居,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2009年2月12日,柴某甲与武汉金地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该公司购买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金地·国际花园HR2栋2单元31层2号房屋(合同备案号:昌080510676号,建筑面积:88.40平方米,承购人登记为柴某甲),总金额为568299元。该房屋的首付款由柴某甲的父亲柴某乙支付。2009年3月17日,柴某甲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签订借款合同,柴某甲将房屋抵押给该行,贷款45.50万元,柴某甲陆续偿还,截止2016年3月17日,尚欠银行贷款395453.98元。王某与柴某甲约定该房屋现在市场价值为每平方米18000元。2011年7月30日,王某、柴某甲与大华(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向该公司购买坐落于上海市真华路1801弄《大华河畔华城》38号11层1101室(建筑面积:93.8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168180元。以后,双方对该房屋进行了处置,双方均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对该房屋处置后的款项分割。2013年8月28日,柴某甲与上海东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向该公司购买起亚牌小轿车一辆,为此,柴某甲向其父亲柴某乙借款18万元用于支付购车款项,2013年11月11日,该车所有权人登记为柴某甲,登记车牌号为鄂A×××××号。柴某甲陈述该车辆系其个人财产,该笔债务由其个人承担。对此,王某表示同意。2014年12月19日,柴某甲与武汉金地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金地·国际花园地下人防停车场地租赁协议书,约定由柴某甲承租该公司位于金地·国际花园D区081号车位,该停车场地的承租期限为20年,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34年12月19日止,租金为167000元。2015年11月26日,柴某甲的父亲柴某乙向该公司转账支付167000元。2015年9月14日,武汉市武昌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柴某甲颁发营业执照,确认名称为武汉市武昌区宠爱一生宠物用品店经营者登记为柴某甲。双方均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对宠物用品店分割。王某自述其每月收入2000元,有共同债务6万元,对此,柴某甲不予认可。柴某甲自述其无经济收入,有共同债务226万元,对此,王某不予认可。双方均陈述无共同债权。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柴某甲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只是近年来,双方聚少离多,缺乏感情交流,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王某有必要给被告柴某甲机会修复夫妻感情,不再坚持离婚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柴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银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子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