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2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郝红廷与郑州电缆有限公司、杨政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红廷,郑州电缆有限公司,杨政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28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红廷,男,汉族,1967年8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沙雨峰,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水征,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政,男,回族,1966年8月7日出生。上诉人郝红廷与被上诉人郑州电缆有限公司、杨政委托合同纠纷一案,郝红廷于2013年1月22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郑州电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业务提成款35205.2元;2、由被告郑州电缆有限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郝红廷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郑民四终字第646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中,郝红廷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郑州电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业务提成款75000元及2010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10日止的银行存款利息。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7882号民事判决,郝红廷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红廷,被上诉人郑州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水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时,由原郑州电缆厂发起,采取募集方式设立了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中郑州电缆厂认购5929万股,公司内部职工认购1616万股,原由郑州市财政局持有的5929万股经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准,有郑州电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持有,原郑州电缆厂的债权、债务由成立后的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继。2007年郑州电缆有限公司成立,郑州电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郑州电缆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出资比例为0.3%。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郑州电缆有限公司出具多份《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授权杨政、郝红廷代表本公司参加多个项目的投标、销售及签署合同等事宜,其中2008年7月23日的授权书显示:“河南太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陈远授权杨政、郝红廷销售经理为全权代表,代表我公司参加贵公司10KV高压电缆的投标、销售及签署合同等事宜。”2008年9月18日,被告郑州电缆有限公司与太龙公司签订书面《采购合同》,郝红廷和杨政均在合同上签字。合同标的为电力电缆,合同金额为499000元(含17%的增值税),后杨政在合同上做了修改,将金额修改为499700元。2010年,郑州电缆有限公司与太龙公司的合同履行完毕。2010年5月25日,郑州电缆有限公司为杨政报销了该笔业务的相关费用2569元。庭审中原告称自己总共就为郑州电缆有限公司签促成了太龙公司这一单合同,其他的几个跟踪项目都被别人抢单了。原告曾以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起诉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要求两公司支付业务提成款。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做出(2012)郑民三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郝红廷的佣金214062元,并认为原告与郑州电缆有限公司的纠纷应另案解决。原告遂将郑州电缆有限公司诉至本院,从而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下列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1、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书》、被告提供的《采购合同书》各一份,除合同金额有修改外,合同书其他内容均一致。2、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1)中民一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三终字第72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2)郑民三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法人授权委托书》十一份。4、原告提供的报价单、通知、催款通知、催款单、证明等材料,证明原告促成了被告公司与太龙公司的合同签署,并参与了后期的催款、收款工作。5、被告公司提供的财务记账凭证,包括承兑汇票、银行交易回单、收据等。6、被告公司提供的报销凭证,包括杨政的申请、费用报销单、发票、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原告提供的《营销工作方案》、《业务费用支出的财务报销规定》均为被告郑州电缆有限公司针对其公司员工的管理规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该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文件、通知、代理协议书等,因与被告郑州电缆有限公司不具有关联性,该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为,虽然郑州电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既是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也是郑州电缆有限公司的股东,但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郑州电缆有限公司仍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两个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的承继关系。原告郝红廷称自己是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销售,从而也就是郑州电缆有限公司的销售员,这一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是被告郑州电缆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公司为招揽业务向原告及其员工杨政共同出具授权委托书,但并未与原告约定相应的报酬,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公司之间形成有偿委托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业务提成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红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七十五元,由原告郝红廷负担。宣判后,郝红廷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郝红廷在诉讼中没有把杨政作为被告,原审判决书添加杨政为被告不符合法定程序;二、郝红廷是本案合同的实际签订人,在该合同签订前后,杨政是当时的大客户主管,合同中杨政仅是挂名。郑州电缆有限公司给郝红廷有证明出具。郑州电缆有限公司称与郝红廷没有书面劳务,掩盖郝红廷给郑州电缆有限公司实际完成合同,已经形成委托或居间的劳务关系的事实;杨政说合同是他签的,没有证据证明,不能掩盖在销售上应该给郝红廷报酬的事实;三、郑州电缆有限公司授权确认郝红廷为销售经理,郝红廷完成合同后,有得到该合同的基本提成、高出部分提成、费用报销、盘具费的权利;四、杨政的申请、费用报销单是假账,发票是假票;五、郑州电缆有限公司应当出具该合同签订前后约半年时间内,其他销售经理的报酬计算方式来参照,印证郝红廷报酬的计算;六、本案一审开庭时间是2015年3月10日,判决书的时间是2015年11月19日。一审开庭时,法官只有申晓娟,并没有代理审判员汪涛、人民陪审员王慧然。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郝红廷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郑州电缆有限公司辩称:郝红廷与郑州电缆有限公司并不存在有偿委托合同,郝红廷无权要求提成款。按照法律规定,申请人可以申请案件的第三人作为被告,法院也可以追加第三人作为诉讼中的被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陈述意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电缆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两个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的承继关系,郝红廷主张其为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销售,从而也就是郑州电缆有限公司的销售员没有相关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郑州电缆有限公司向郝红廷及其员工杨政共同出具授权委托书,但并未与郝红廷约定相应的报酬,郝红廷亦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与郑州电缆有限公司之间形成有偿委托合同关系,原审判决不予支持郝红廷要求郑州电缆有限公司支付业务提成款的诉请并无不当。综上,郝红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郝红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金审判员 谢宏勋审判员 宋江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冠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