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1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克选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1刑初45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选。无党派,1995年5月22日因犯拐卖妇女罪被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2年9月4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取保候审后外逃。2015年10月11日被抓获后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庆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敬波,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6)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选及其辩护人张敬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9日晚,被告人刘某选得知其舅父朱玉琪等人在冰淋岔村四坪小学门前与被害人王某君等人发生纠纷,遂驾驶摩托车赶到现场,用拳击打王某君的头部并致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刘某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选虽在侦查、起诉过程中拒不供述其犯罪事实、拒绝认罪,但指控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被告人刘某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庭审中如实认罪,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具备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9日晚,被告人刘某选与他人在庆城县冰淋岔乡街道“华荣饭庄”吃饭喝酒后,驾驶摩托车途经冰淋岔村四坪小学门前时,遇见其舅父朱某琪、朱某忠、朱某华等人阻挡尹和平及被害人王某君驾驶的油罐车通行,因油罐车堵塞道路致其摩托车无法通行,便与王某君发生争吵,并持拳击打王某君的头部,致王某君硬脑膜下血肿、头皮血肿、耳廓撕裂。2016年3月1日,经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君头部损伤属轻伤一级。2016年3月25日,刘某选亲属自愿赔偿王某君医疗等费用共计3.3万元,王某君对刘某选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庆城县公安局J6210210512060100005号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庆公(刑)立字(2012)256号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证实,2011年5月29日晚,被告人刘某选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君案的来源及侦破经过。2、被害人王某君的陈述、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复印件、对刘某选的指认笔录及拍照,证人尹和平的证言、对刘某选的指认笔录及拍照,人体损伤检验记录表,庆道协司鉴所(2016)伤字第2号伤情评定意见书,证人朱某琪、朱某忠、朱某华、卢某虎等人的证言,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履行条据,被告人的部分供述证实,2011年5月29日晚,被告人刘某选醉酒后,驾驶摩托车途经冰淋岔村四坪小学回家时,发现其舅父朱某琪、朱某忠、朱某华等人拦截王某君的油罐车阻碍其正常通行,便因王某君无处挪车而发生争吵,持拳击打王某君的头部,致王某君硬脑膜下血肿、头皮血肿、耳廓撕裂,经鉴定为轻伤一级。2016年3月25日,刘某选亲属赔偿王某君医疗等费用共计3.3万元,王某君对刘某选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3、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1995)环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平刑执字第173号、第693号刑事裁定书、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及(2002)平刑执字第258号刑事裁定书,甘肃省平凉监狱(2002)释字第199号释放证明书证实,1995年5月22日,刘开选犯拐卖妇女罪,被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2年9月4日刑满释放。4、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刘某选,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15日,公民身份号码622821196808152737,庆城县太白梁乡冰淋岔村二合沟自然村农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选酒醉后故意持拳击打被害人并致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选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庭审中如实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据此,可对被告人刘某选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亦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鲁晓平审 判 员 孙晓燕人民陪审员 杨碧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嵇凯丽附:与本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