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02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秦家勇诉与李家旺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家勇,李家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民初1058号原告秦家勇,男,汉族,1973年6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罗海源,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家旺,男,汉族,1971年10月3日生。原告秦家勇诉被告李家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宝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家勇委托代理人罗海源、被告李家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家勇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签订《曲靖市麒麟区尚美化妆品经营部合作协议》,双方按照约定履行了出资,尚美化妆品经营部在麒麟商业广场开业营业。随后,尚美化妆品经营部变更为美之源化妆品经营部。2012年6月15日双方又签订《合作协议》,但在合作过程中原、被告经营思路分歧越来越大,经清算后,双方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退股协议书》,约定被告支付24万元给原告,原告退出,被告一人经营,扣除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实际应支付22万元,于2014年5月6日支付12万元,6月至10月每月支付2万元。被告于5月31日支付12万元,7月31日支付2万元,9月10日支付2万元后就不再支付,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仍拒付。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合伙份额转让款600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286.00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共计6628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家旺口头答辩,对原告诉请转让款6万元有异议,违约金不予认可,原告诉称多次催要拒不履行不属实。2009年开始合作直至分开,我妻子参与经营,原告未给过我妻子一分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曲靖市麒麟区尚美化妆品经营部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合伙关系;3、《退股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退股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7月31日、9月10日支付合伙份额部分款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工资表20张,用以证明原告给自己造发了工资,而被告方没有享受领取工资的权利,按股份分配被告也应享受所持股份应有的权利。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签订《曲靖市麒麟区尚美化妆品经营部合作协议》,双方按照约定履行了出资,尚美化妆品经营部在麒麟商业广场开业营业。2012年6月15日,双方又签订《合作协议》,原《曲靖市麒麟区尚美化妆品经营部合作经营部合作协议》终止,以《合作协议》的约定为准。但在后来的合作过程中原、被告经营思路分歧,双方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退股协议书》,约定按双方原持有股份,清算后原告按24万元退股,扣除原告借款2万元,退股尾款为22万元;尾款支付方式为2014年5月6日支付原告12万元整,余款从6月份开始每月退付2万元,10月底前全部退清。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支付12万元,7月31日支付2万元,9月10日支付2万元后就未再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本案中原告秦家勇与被告李家旺在《退股协议书》中约定,按双方持有股份进行清算后,原告按24万元退股,扣除原告欠款2万元,退股尾款按22万元于2014年10月底前全部退清。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7月31日、9月10日共计退付16万元,还应退付6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伙份额转让款600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协议中未约定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家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家勇合伙份额转让款人民币60000.00元。二、驳回原告秦家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7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728.5元,由原告秦家勇承担69元,被告李家旺承担65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许宝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志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