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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46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1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0日被查获,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11月30日21时许,酒后驾驶牌照为渝A30X**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并搭载李某已,在行驶至重庆市渝中区嘉滨路嘉陵江大桥桥下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检测,被告人李某甲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111.1毫克/100毫升,已达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有物证涉案车辆照片,有证人李某已的证言,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并自愿缴纳五千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