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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11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倪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刑初75号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男,1952年6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公民身份证号码3709111952********,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某镇某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5年10月14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取保候审。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灿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某自1980年以来,将其父遗留的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猎枪放置于泰安市岱岳区某镇某村其所居住房屋的床下,至2015年8月3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后经鉴定,在被告人倪某处依法扣押的自制猎枪是枪支。被告人倪某于2015年10月14日被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户荣兰、宋某等3人证言;枪支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等书证,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倪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闫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子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