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行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潘细目等与福安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细目,福安市国土资源局,福安市甘棠镇西门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9行终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细目等38人(基本情况详见附件一)。诉讼代表人潘细目(曾用名潘奶铃),男,汉族,1957年1月6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福安市。诉讼代表人陈细其,男,汉族,1950年2月13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福安市。诉讼代表人陈绍叨,男,汉族,1951年8月4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福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法定代表人郑胜资,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奇荣,男,1964年6月8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单位法规监察股股长。委托代理人陈琳,女,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福安市甘棠镇西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安市甘棠镇西门村。法定代表人郑绍锦,村民主任。上诉人潘细目等38人因诉被上诉人福安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蕉城区人民法院(2015)蕉行初字第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本案《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以下简称《预审意见书》)中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第三人福安市甘棠镇西门村民委员会,建设地点位于福安市甘棠镇西门村高埕地块,土地所有权性质为集体所有。2011年6月17日该地块经宁德市人民政府批复转为建设用地,第三人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原告中有19人为被诉《预审意见书》建设地点的原承包人,另外19人的承包地与被诉《预审意见书》建设地点没有关联。目前,甘棠镇西门村村民大约3000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必须具备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原告38人中有19人为被诉安国土资(2011)规预审字第032号《预审意见书》建设地点的原承包人,但该地块已由原告所在村委即第三人因建设需要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且该地块已为建设用地;另外19人的承包地与被诉《预审意见书》建设地点没有关联。因此,原告不是被诉《预审意见书》建设地点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原告起诉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本案被诉《预审意见书》是对第三人的新村建设项目而作出的,原告潘细目等38人(未过全村半数的村民)不服被诉《预审意见书》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综上,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不具备主体资格。故原告所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依法应当不予登记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被告答辩驳回原告起诉的请求有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潘细目等38人的起诉。潘细目等38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蕉城区人民法院(2015)××行初字第××号行政裁定书,并指令继续审理。主要理由: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不具备原告资格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上涉及的是福安市人民政府给予西门村被征土地农民按规定给予10%安置地被侵占,不是高埕之地被侵占的行政诉讼,显然不符合事实。安置地的建设不管放在何地,都是西门村失地农民的安置,西门村失地农民对此利益都有关系,都具有主体资格。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预审意见书》于上诉人有着不可分割的利益关系,原审认为上诉人不具备原告资格不符合事实。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本案被诉《预审意见书》建设地点的土地所有权性质为集体所有即所有权人为原审第三人,上诉人潘细目等38人中有19名为被诉《预审意见书》建设地点的土地原承包人,宁德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17日已经作出批复将上述地块转为建设用地,原审第三人就上述地块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向上诉人发放了补偿款,该19名上诉人因此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另外19名上诉人的承包地与被诉《预审意见书》建设地点没有关联。可见,上诉人既不是被诉《预审意见书》建设地点土地的所有权人,也不是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提起诉讼。”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上诉人潘细目等38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综上,上诉人潘细目等38人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故上诉人所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依法应当不予登记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缪义文审 判 员 赖昌铅代理审判员 魏各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平附件一:上诉人名单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细目(曾用名潘奶铃),男,汉族,1957年1月6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福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光云(曾用名陈光弟),男,汉族,1974年12月4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福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细其,男,汉族,1950年2月13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福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振其,男,汉族,1946年11月21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福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其清,男,汉族,1953年5月26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福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绍叨,男,汉族,1951年8月4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福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妹,女,汉族,1963年2月6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福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连凤英,女,汉族,1956年3月25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福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灿,男,汉族,1954年7月17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福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绍琨(曾用名陈绍椿),男,汉族,1965年2月1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福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发祥,男,汉族,1954年7月21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福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绍峰,男,汉族,1946年7月12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福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石金,男,汉族,1959年7月27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福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石祥,男,汉族,1952年9月1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福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其盛,男,汉族,1951年7月12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福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焕铃,男,汉族,1952年8月9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福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旺宋,男,汉族,1949年2月17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福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细贵,男,汉族,1955年5月18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福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容,女,汉族,1946年5月9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福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銮,女,汉族,1973年7月3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福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节妹,女,汉族,1941年5月5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福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玉庄,女,汉族,1950年12月4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福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细祥,男,汉族,1943年6月26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福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潘誓文,男,汉族,1970年11月12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福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菊英,女,汉族,1944年6月3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福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四容,男,汉族,1940年2月5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福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梦雄,男,汉族,1950年8月13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福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灿华,男,汉族,1963年3月24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福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灿生,男,汉族,1959年9月4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福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铃曾(曾用名郑年增),男,汉族,1953年7月3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福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寿章,男,汉族,1939年9月16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福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长华,男,汉族,1967年4月3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福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品贵,男,汉族,1975年6月14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福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翠容,女,汉族,1957年1月19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福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细祥,男,汉族,1956年4月10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福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铃子(曾用名郑年子),男,汉族,1961年9月18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福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灿平,男,汉族,1968年9月16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福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茂盛,男,汉族,1945年5月6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福安市。附件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