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4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华鑫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富磊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头市富磊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华鑫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204执异1号异议人:包头市富磊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龙,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华鑫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庆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秀玲,该公司员工。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华鑫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包头市富磊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包头市富磊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驳回华鑫热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依照(2015)包青商初字第45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要求包头市富磊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付410520元违约金的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包头市富磊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称已履行了约定义务,不应当承担逾期未付的责任,不应当立案执行,却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查明,华鑫热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包头市富磊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一案,执行案号为(2015)包青执字第1210号,执行依据为(2015)包青商初字第4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最后履行期限为2015年10月15日。异议人包头市富磊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提出的异议无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包头市富磊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期限内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华鑫热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程序合法,包头市富磊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包头市富磊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周桂英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付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慧慧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