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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2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张文顺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宋宝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张文顺,宋宝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20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2-2201。代表人王跃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智梅,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顺。委托代理人郭利霞,广东国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宝军。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6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20时45分,宋宝军驾驶津B×××××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龙山道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山道肯德基对面,遇张文顺驾驶自行车在其前方同车道内同向行驶,宋宝军所驾驶车辆前部与张文顺所驾驶车辆尾部接触,造成张文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万新村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宝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文顺负事故次要责任。津B×××××号车辆系宋宝军所有,该车辆于安盛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100000元。另查,张文顺案发后到交管部门指定的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诊断结果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左侧前交叉韧带损伤、左后交叉韧带、腓侧副韧带损伤、头部外伤等。案发后宋宝军未垫付相关费用。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张文顺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文顺左下肢损伤符合X(10)级伤残;误工期给予180日,营养期给予90日,护理期给予90日。据此,张文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宋宝军、安盛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张文顺医药费592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7700元、护理费10793.6元、残疾赔偿金5350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20元、交通费980.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20元、财产损失100元,共计157067.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对张文顺主张的合法损失范围及数额分析核算如下:一、医疗费,张文顺主张医疗费59246.8元,其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但其费用清单中显示医疗费用中包括拐杖费144.2元,该项目不应计算至医疗费内,应在残疾辅助器具费中予以赔偿,故张文顺的医疗费为59102.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文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住院共计28天,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三、营养费,张文顺主张营养费4500元,根据鉴定意见,其营养期为90日,此次事故造成其多处受伤,考虑张文顺伤情及本案客观情况,酌情考虑营养费为每日30元,故张文顺的营养费为2700元。四、误工费,张文顺主张误工费17700元,根据张文顺提供的证据,其虽年满六十岁,但其连续工作并实际误工的情况予以认定,并结合鉴定意见,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五、护理费,张文顺主张护理费10793.6元,根据鉴定意见,其护理期为90日,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六、残疾赔偿金,张文顺主张残疾赔偿金53506.2元,根据鉴定意见,张文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结合其年龄,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文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其伤残等级,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八、鉴定费,张文顺主张法医鉴定费1820元,其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九、交通费,张文顺主张交通费980.6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张文顺伤情部位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500元。十、残疾辅助器具费,张文顺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620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结合其伤情部位,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另外在张文顺主张的医疗费项下的拐杖费144.2元也应计入该项下,故张文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764.2元。十一、财产损失,张文顺主张财产损失100元,根据其提供的票据,实际为存车费,结合放车证明,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原审法院认为,张文顺、宋宝军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管机关责任认定准确无误,予以认定。安盛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张文顺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由宋宝军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安盛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主张因事故车辆未进行检验而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意见,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应当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安盛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依法对宋宝军不产生效力,故安盛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文顺具体的损失为:医药费591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7700元、护理费10793.6元、残疾赔偿金5350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64.2元、存车费100元,共计154786.6元。上述损失应由安盛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文顺医疗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7700元、护理费10793.6元、残疾赔偿金5350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64.2元,共计9826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文顺医疗费54602.6元、鉴定费1820元、存车费100元,共计56522.6元的80%即45218.08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文顺医疗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7700元、护理费10793.6元、残疾赔偿金5350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64.2元,共计98264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文顺医疗费54602.6元、鉴定费1820元、存车费100元,共计56522.6元的80%即45218.08元;三、驳回原告张文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元,由原告张文顺负担50元,被告宋宝军负担492元。”原审法院判决后,安盛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安盛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不赔偿张文顺误工费17700元且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理由为:张文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和盖章,工资表也没有经手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实际扣发工资情况;事故发生时,宋宝军的车辆超期未年检,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免除安盛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存车费应当由扣留车辆的行政机关承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张文顺答辩称,其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入职人事资料、年审会计资格证、会计表等一系列证据,能够证明其实际工作及误工情况,原审法院支持其误工费是正确的;对于安盛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主张的商业三者险免责问题,该公司并未能证明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故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宋宝军答辩称,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事故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至于其车辆漏检问题,应当由交管部门解决,与保险理赔无关,且安盛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也没有就该免责条款向其进行过提示和解释说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系宋宝军驾驶前照灯不合格、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未保证安全驾驶,与张文顺在机动车道内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所致,宋宝军应当按照其过错,对张文顺的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盛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作为宋宝军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关于张文顺的误工费,张文顺提供了其会计从业资格证、单位工资发放明细及工资扣发证明,证明其实际工作及收入情况,且有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其误工时间,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张文顺的误工费损失,原审判决安盛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该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安盛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主张车辆未年检故商业三者险免责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安盛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免责条款对逾期未年检车辆免除保险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宋宝军履行了明确的解释说明义务,且宋宝军亦否认知悉该免责条款,故该免责条款对宋宝军不产生法律效力,安盛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存车费,张文顺提供了交管部门出具的放车通知单、存车费发票证实,该费用系张文顺在确定事故原因及事故损失过程中所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故原审判决由安盛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应属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9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浩代理审判员 闫 萍代理审判员 刘美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史凡凡速 录 员 尹长卿 关注微信公众号“”